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許添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聲請人撤回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且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第二審後,本件判決即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嗣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撤回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依前揭說明,就撤回之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766元(計算式:11,296元÷3=3,766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屬聲請人撤回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綜上,依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30元(計算式:11,296元-3,766元=7,53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