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吳仁壽
吳清龍吳仁德
吳仁祥吳仁平
吳仁智吳柏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清芳相 對 人 李政芳
李文芳
李惠燕
李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4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政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嗣相對人李政芳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視同上訴人,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李政芳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政芳)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89元、複丈費20,225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80元、申請戶謄規費690元、閱卷影印費188元、寄繕本郵資1,600元、繕本影印費1,253元,以上共計55,825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89,511元、閱卷影印費32元、寄繕本郵資925元、繕本影印費152元,以上共計90,620元;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寄繕本郵資51元;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46,445元(計算式:55,825元+90,620元=146,445元);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定之諭知,由相對人李政芳負擔51元。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