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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許品慧相 對 人 蔡華智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4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和解成立,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