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文彬相 對 人 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文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炯前經本院選派為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二城公司)清算人(下稱清算人)迄今已逾2年,未見以任何函文告知股東要如何處理二城公司之清算事務。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清算人10日內以函文提供擔任二城公司之清算人2年間處理清算之相關資料,惟清算人於同年月24日、25日及同年3月3日僅分別以簡訊、電子信件方式告知將會向本院報告後進行資產拍賣,足見清算人根本無意處理二城公司之清算。況二城公司於91年5月20日廢止登記至今已近20年,遲因股東意見、經濟條件不同等因素,未能完成清算事宜,為期能早日將公司欠稅及土地出售妥善處理,分配各股東以利弱勢股東生存,爰聲請解任二城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雖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但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二城公司之股東,與二城公司是否清算完成具有利害關係。而清算人則為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為二城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經查:
㈠清算人經本院選派後,與股東李麗珠、李淑華、李淑惠、李
文欽多次討論二城公司名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以利提高土地價值,使所有股東蒙受其利,且清算人為處理上開土地拍賣,曾於111年3月7日、25日以電話及具狀方式向上開案件之承辦股聯繫,詢問有關土地拍賣程序,此經清算人111年4月26日具狀陳報在卷可稽,足見二城公司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主張清算人並無意處理二城公司之清算等語,並無足採。
㈡另從聲請人106年11月14日二城彬清字第106004號清算人函及
附件可知,聲請人時任二城公司之清算人時,公司名下資產僅存上開土地2筆,聲請人亦以上開土地之變賣為首要目的,在在顯示清算人與股東討論土地出售一事,實際上是為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無聲請人所指清算人無意處理二城公司之清算等情。
㈢況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以清算人未以「函文」方式提供二
城公司清算之相關資料,然從清算人回覆之簡訊及電子信件亦可知悉,清算人實已告知聲請人後續清算將如何進行,且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法律並未明文清算人應以何方式為之,清算人雖非以正式「函文」回覆亦難指為有不適任或有影響清算執行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二城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既經駁回,則其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即無必要,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