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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思文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陳燕秋

汪輝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仲愛花

曾文杞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汪明輝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1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羅登字第0436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汪明輝應拆除6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燕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陳燕秋並應將641地號土地上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羅登字第086680號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地上權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燕秋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燕秋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萬3,800元。嗣變更聲明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燕秋應返還30萬1,600元予64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95頁)。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1項第2、3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燕秋於95年3月10日所簽立原審卷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製作方式,並非由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燕秋親自簽名,而係由撰寫系爭協議書内容之人先行謄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燕秋之姓名後,再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燕秋(下以姓名稱之)之印鑑章於謄寫之姓名旁蓋印。此種方式,極易由有心人士持他人印章恣意於未授權下製作文書。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被繼承人陳永順之全部不動產,即641地號土地、同段4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耕作權以及同段802、802-1地號土地由陳燕秋一人單獨繼承,無疑剝奪上訴人之全部繼承權利。上訴人實無理由於拋棄其應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利益,而率將繼承不動產予陳燕秋單獨分割繼承,於一般經驗法則下,難認係由上訴人此不利之繼承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同意,而係陳燕秋羅織理由,誆騙上訴人將個人文件、印鑑證明以及印鑑章交予陳燕秋後,陳燕秋持上訴人之印鑑章無權使用製作而成,故陳燕秋應就有權使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系爭協議書上代上訴人蓋章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印鑑章係由他人盜用,應有再斟酌餘地。

㈡、上訴人並未授權陳燕秋於系爭協議書上代理上訴人簽名及蓋章,陳燕秋所為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則陳燕秋分割被繼承人陳永順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應回復被繼承人陳永順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由上訴人及陳燕秋公同共有。

㈢、陳燕秋於95年5月23日以不實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及47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名義後,取得無償申請所有權登記名義,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上訴人與陳燕秋公同共有之6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47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因混同而消滅。陳燕秋未經同為公同共有人之上訴人同意,擅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耕作權人自居,逕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使上訴人受有地上權、耕作權上之潛在應有部分無法依應繼分請求分割地上權、耕作權取得應有部分。惟因陳燕秋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陳燕秋本應公同共有之地上權、耕作權因混同消減,進而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損害,陳燕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上訴人之利益予上訴人。另陳燕秋已於96年3月15日將6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汪輝明,後又於99年8月16日將47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萬1,600元予公同共有人全體。

㈣、爰為上訴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陳燕秋應返還30萬1,600元予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自行申領印鑑證明及其弟、母除戶謄本文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協議書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同意並非陳燕秋偽造,陳燕秋乃於95年5月23日取得系爭地上權、耕作權,並本其為地上權人,耕作權人,於95年11月3日因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陳燕秋係偽造系爭協議書,誆騙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伊與陳燕秋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耕作權,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不實。上訴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非陳燕秋代理用印,上訴人以陳燕秋未獲授權而無權代理或雙方代理,上訴顯無理由。

㈡、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國家本於行政處分,而非基於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既上訴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陳燕秋於95年11月3日因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日系爭地上權、耕作權並因混同而為塗銷登記。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陳燕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非共有人,上訴人依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既陳燕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處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他人所有,基於雙方合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基於無權處分,縱陳燕秋取得買賣價金,更非侵害上訴人權益而獲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燕秋返還價值於上訴人及陳燕秋,同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燕秋應返還30萬1,600元予兩造,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並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陳燕秋於系爭協議書上代理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陳燕秋擅自使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故主張上訴人應得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與耕作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上訴人與陳燕秋公同共有等語。然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用,該印鑑章之真正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羅地資字第1100004856號檢附95年羅登字第086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臺灣省花蓮○○○○○○○○○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關於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遭盜蓋,自應就此遭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雖主張係應陳燕秋要求交付印鑑章,但不知用於辦理繼承事宜,且陳燕秋係無權代理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其印鑑章,然為陳燕秋否認,並稱當時係上訴人同意,並自行申領印鑑證明併同其弟、母之除戶謄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查,核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無任何立協議書人係委由他人代理之字詞,自無陳燕秋代理上訴人為之之情,上訴人主張係遭陳燕秋無權代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係遭盜蓋印鑑章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協議書,並無遭無權代理人簽具,或遭他人蓋用印鑑簽署之情,自應認屬真正。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燕秋應返還30萬1,600元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及陳燕秋,並無無理由:

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61年間經設定系爭地上權、耕作權於陳順永,95年5月23日系爭地上權、耕作權再經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由陳燕秋取得,陳燕秋再於95年11月3日以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分別依法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耕作權並於同日因混同而為塗銷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71頁)。陳燕秋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則其後陳燕秋將系爭土地為處分,出售予上訴人汪輝明或訴外人取得買賣價金,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侵害任何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燕秋返還不當得利30萬1,600元,非有理由至明。

㈢、至於對被上訴人汪輝明之上訴部分,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為訴之變更僅依不當得利對陳燕秋為前開請求,不再主張其餘請求權,惟未明示對汪輝明部分撤回請求或上訴;然上訴人既不再對汪輝明為主張,其此部分上訴,亦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燕秋返還30萬1,600元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