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佩琦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張佩琦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采澐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