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張佩琦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被 告 劉采澐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張佩琦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將該土地範圍2分之1使用權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額,出售讓予訴外人陳月英,並依陳月英指示,將前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采澐名下,然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陳月英不具原住民身分,原告與陳月英間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讓與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無效,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同時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前揭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原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認定被告應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然前揭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廢棄,並認定原告本案請求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記載:「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無效原因,原權利人僅得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於93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違反87年3月18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等情,縱認可採(純屬假設,並非本院認定如此),依上說明,亦僅得請求塗銷其於93年8月31日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權行為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即係採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見,認定系爭土地物權移轉所有權行為如有無效原因,亦係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而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復記載:「其主張陳月英與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為借名契約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認定原告尚未舉證本件對價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應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惟上開判決似未查察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成立,或有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㈢前案二審既係認定原告如主張本件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不
得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得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覆原狀,則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本為不同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尚可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原告爰據此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俾保障原告身為原住民得合法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
㈣又如原告於本件得舉證證明陳月英與被告間之對價關係為借
名登記,或有其他法律上無效之原因,似非不得依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補償關係、對價關係均不存在之場合,被指示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領取人(被告)行使指示人(陳月英)對領取人(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屬有據,故如得藉由證人訊問程序,請陳月英清楚說明其與原告間對價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則原告即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該土地登記前狀態,此即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之提出,自無庸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又原告雖基於陳月英指示,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予陳月英之胞兄即訴外人陳金市,陳金市復基於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不得讓與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考量,請原告移轉土地登記予被告,惟就原告與陳月英、原告與土地使用人陳金市、土地使用人陳金市與被告間之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行為,均應歸於無效,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原告所
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係於51年在宜蘭縣南澳鎮澳花部落出生之原住民,從小
於部落中成長,因當時部落交通並不發達,山上並無就業機會,因此被告自15歲起即至台北工作,擔任服務員,並在同事介紹下得知,日本之薪資及小費較台灣優渥,故於25歲時至日本擔任服務生工作,也因此賺取許多小費,當時月薪包括顧客給予之小費,被告平均月收入達日幣60萬元,被告當時雖人在異鄉工作,然仍不忘台灣之親人,且為求未來能在台灣過上好日子,因此於日本工作期間,被告均省吃儉用、努力存錢,並將存下來的錢,委託公司之台灣同鄉分批、小額帶回台灣,交予被告之母親,由其代被告保管,且於被告之台灣親族、友人至日本遊玩或拜訪時,被告亦會委託其協助將日幣帶回台灣,被告於日本工作至37歲即88年方返回台灣宜蘭縣之澳花部落,協助家裡種植枇杷,以維持家中經濟。於被告返回澳花部落後,因年紀漸長,遂與陳金市交往,並於91年即被告40歲時結婚,共同居住於澳花部落中。於約93年間,被告於陳金市之介紹下,得知其友人林榮良及原告夫婦亟需用錢,遂以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此有兩造於93年8月19日委託陳憬鋒地政士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完稅,93年8月27日向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之申請書,足資為憑,被告後續亦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領有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金,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一事實,原告自93年以來均未向被告提出爭執,卻於109年間對被告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前案一審法院雖判決原告勝訴,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前案二審廢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思尊重並服從司法判決,反徒耗司法資源,針對同一事件再次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㈡原告前已對於系爭土地主張其曾於93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權以30萬元讓與陳月英,並於93年8月31日依陳月英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相關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而無效,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今原告又再次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云云,顯係於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買賣契約關係等情,再次提出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此前後兩件案,核屬同一事件,原告今再次對被告提出同一返還土地之請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等規定,請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
㈢前案二審認定原告與陳月英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且陳月英與
被告間根本不存借名登記關係,此一認定顯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基於避免裁判歧異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與陳月英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影響前案二審之重要爭點,前案二審亦多次向原告確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內容、理由及相關證據,且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土地,兩造顯已對於借名登記關係、買賣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等情充分辯論,並經前案二審實質認定,陳月英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陳月英與原告之買賣關係則為無效。是以,基於誠信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被告與陳月英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㈣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持有,且系爭土地實質上
亦由被告進行管理,原告於109年以前從未有任何主張,亦徵被告確實於93年8月19日前,即出資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實屬無稽,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觀之,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9日即已完稅,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於此日之前即已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委託地政士進行土地移轉,且於土地移轉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由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金亦係由被告所領取,原告及陳月英長年以來均無任何異議,由此可見,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陳月英或原告怎麼可能放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金由被告領取?遑論,原告主張其先於93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於93年9月14日與陳月英成立系爭土地2分之1之使用權買賣契約,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準此以解,被告於93年8月19日前,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主張係陳月英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其指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屬無稽。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原告所有」,與前案一審主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內容有所不同,有前案一審之判決書佐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二者之聲明並不相同,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原告(原住民)所有
,嗣於93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提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於93年9月14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30萬元出售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月英,並依陳月英之授權人陳金市之指示,於93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案二審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訟,針對本件被告與陳月英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陳月英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不足採信,且系爭前案二審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判決之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前案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月英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節,自非可採。
⒉又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係於9
3年8月18日即已簽定完成,且兩造係於93年8月19日委託陳憬鋒地政士向稅捐機關辦理完稅,作為申請附件之戶籍謄本更早於93年8月13日已申請備用,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故在林榮良於93年9月13日書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33頁)前,早已由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先於93年8月中旬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於93年9月13日與陳月英成立系爭土地2分之1之使用權買賣契約,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與常理有違,實屬無稽。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無效,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查,被告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買賣之事實,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則被告受有利益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㈤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有二:⑴請求權人為所有人,⑵相對人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經查,被告因買賣於93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占有之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無據。
㈥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金富到庭證述為何知悉系爭土地登記
予被告名下,然證人陳金富並非系爭土地移轉之契約當事人,陳月英、陳金市、林榮良論及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時並無在場,且僅為陳金市之友人,其如何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到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被告與原告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已屢經調查及辯論,本院認沒有再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必要,故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占有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