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許曉維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黃俊豪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送達,並於10日內之同年6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可稽,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即不能以債權人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即相對人黃俊豪(下稱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許曉維(下稱異議人)及第三人吳松韋共同投資2筆法拍屋,分別為門牌號碼花蓮市○○0街00號(下稱國盛街房地)及花蓮市○○街00號(下稱林榮街房地)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3人並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均先以異議人之名義拍定,並借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惟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買賣、租賃管理等事務。詎異議人先擅自持系爭房地貸款而設定抵押權,嗣更將系爭房地逕自出售,又未將出售所得之價金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分配合夥利潤,已侵害其權益,且異議人自承其財務困難,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於命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所有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出售並無獲利,且相對人未計算出得以分配之金額及具體出資額,泛言其權益受損害,顯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奢侈浪費、增加負擔或移轉財產,或現存財產價值與債務不相當等無資力清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扣押異議人價值逾800萬元之房地,顯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吳松韋等3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簽有合夥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惟買賣、租賃等使用管理均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並約定倘出售系爭房地,於轉售系爭房地之日起15日內,應將所得之利潤扣除相關營運費用、稅金後,依全體合夥人原出資金額於總資本金額所佔比例計算收益後分配利潤。詎相對人依約匯款投資額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先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貸款850萬元,復又未經同意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林榮街房地、000年0月00日出售國盛街房地,且迄未分配合夥利潤510萬元,經其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林榮街房屋法拍網路訊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張祐禎花蓮二信存摺內頁、國盛街房屋法拍網路訊息、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宜蘭東港路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卷第12至63頁;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並無獲利等語,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實體權利,異議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核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是異議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且進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林榮街房地、000年0月00日出售國盛街房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卷第24至53頁),且此為異議人所未爭執,由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異議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增加系爭房地負擔,並進而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確有使相對人陷於難以取回合夥財產之虞。復且,異議人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5樓房屋(下稱新民路房屋),異議人自稱價值約800萬元,而新民街房屋前業經異議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492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新民路房屋縱經變現,於扣除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後,是否尚足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應得之合夥利潤510萬元,足堪置疑,從而異議人之現存財產確有不足清償之可能。況新民街房屋若經出賣而轉換為金錢,因現今社會金錢流通管道甚多,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手續極為簡便,金錢流向常難以追查,亦將增加相對人日後追償之困難。再異議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林榮街房地後之110年12月23日,就新民街房屋增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其有增加財產上負擔之行為,均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實,形成較為薄弱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是縱相對人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
㈢復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異議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額應以該金額參考法定利率計算之。參酌相對人如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年4月,元以下4捨5入),是原裁定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額,尚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所釋明,
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