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公字第1號原 告 雷祥賢
雷祥欽雷祥民雷祥薰雷祥琛雷祥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楚甯律師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6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4頁),核原告6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宜蘭縣○○鎮○○段000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城段武荖坑小段
21-10號)因遭被告掩埋冬山電石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102年間受有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鋼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之損失,原告6人於102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僅為金錢之債,且共有人林游秀苗、雷禹霆皆已去世,事實上無法通知,其當事人適格依其權利主張即無欠缺,至於原告6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則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應待本院審理結果而為判斷。被告雖抗辯本案應得到69年時地主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列為原告,始具有當事人適格,惟原告6人於98年時已辦畢遺產繼承而分別共有土地,此時已非公同共有,自得基於自己持分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毋庸由前案之土地所有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委託非法業者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持續對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其侵害狀態之延續並造成羅鋼公司減少原告6人7,707,290元價金之損害,此一侵害行為源自於被告掩埋事業廢棄物,該廢棄物之性質非69年時佃農能知悉,更非繼承持分之地主所知悉,是以,原告6人於102年知悉埋有事業廢棄物時,自得本於自己為權利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於69年間,被告委託訴外人李錫龍(原名為李錫泉)為其尋
找掩埋冬山電石廠事業廢棄物之土地,李錫龍後覓得原告6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土地,並向在其上耕種之佃農即訴外人邱水生、林榮坤、邱松茂、林錦坤,聲稱其所欲掩埋者為「冬山電石廠黑粉仔泥土」後,於69年2月4日簽訂掩埋「黑粉仔泥土」合約書,嗣於102年4月19日,原告6人與羅鋼公司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系爭000、000-1、000-2、00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前案買賣契約),羅鋼公司於102年5月間對系爭土地進行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內埋有冬山電石廠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遂以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此一給付尾款爭議由進入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3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中本院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特性、量體及清運費用鑑定報告書,該報告結論指出:「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挖除清運移除時,估計其費用約為1,922萬元至2,563萬元。本基地之廢棄物於清運移除後,以適當之土方回填回復至現地表高程之費用約為390萬元至491萬元」,羅鋼公司即以其日後對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運責任,該清運費用約23,120,000元至30,540,000元為由,不給付前案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17,983,680元,並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以該尾款抵銷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前案訴訟審理時即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審理中並傳喚證人李錫龍證述如後:「(問:當時電石廠叫你去倒這些東西的時候有無特別跟你講說要依合法申請?)答:沒有,那時候也沒有環保局」、「(問:你認為黑土是一般的土還是事業廢棄物?或冬山電石廠有無跟你說?)答:都沒有人跟我講,因為種蓮霧的人就說有肥」、「(問:前稱是公司內部的人寫的,你有否直接跟地主或佃農談?還是那個人去談的?)答:是公司那個同仁去談的,回來再跟我講金額,我再簽名」,原告此時始知該黑土為被告所掩埋,但不確定廢棄物之屬性(廢棄物屬性為訴訟爭點),前案訴訟為確認系爭廢棄物之性質及責任函詢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而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即於104年12月14日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函覆,課予羅鋼公司(即系爭土地現行所有人)清理系爭土地所存在廢棄物之責任,前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1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後定讞,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所掩埋之「黑粉仔泥土」(下稱系爭黑土)為被告冬山電石廠生產乙炔時產生之廢棄物,構成系爭土地物之瑕疵,而系爭土地買受人即羅鋼公司對系爭廢棄物仍須負清運之狀態責任為由,而認羅鋼公司主張減少契約價金17,983,680元有理由,駁回原告6人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7,983,680元之尾款,有鑑於系爭黑土乃被告所產生及掩埋,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代理人李錫龍竟告知耕作之佃農掩埋之系爭黑土富含養分、有利於耕種,但實質上竟是事業廢棄物,造成原告6人出售土地遭受第三人減少價金,無端受此損失,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原告6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
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107號判決已就本案原、被告間之事實及法律有所判斷,茲摘錄重點如下:「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回填物黑石土粉來自被告冬山電石廠生產乙炔時產生之廢棄物,且排除自然界風化、物理等作用之可能,又被告冬山電石廠既屬於事業單位,非屬家戶或非事業,所生產者亦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經鑑定後並無有害(有毒)物質,足認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屬至明」、「系爭土地既回填有來自被告冬山電石廠生產乙炔之事業廢棄物存在,即難認符合交換價值及通常、預定之效用」、「堪認證人李錫龍當時並未取得主觀機關准許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系爭土地既回填有廢棄物存在,確實影響系爭土地之通常價值及效用,屬於物之瑕疵」、「為除去系爭土地所存在之廢棄物,並以合適土方填補至無瑕疵,至少花費2,312萬元(計算式:1,922萬元+390萬元),前開花費即影響土地開發之代價,堪認前開花費數額至少應即為避免系爭土地價金折損之程度」等基礎事實及法律論述,故被告就上述事項即受參加效力所及,不得就此基礎事實及法律論斷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而認前案裁判有所不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法掩埋冬山電石廠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7,983,680元予原告,根據李錫龍於前案訴訟審判中之供述,乃由被告公司內部員工提供合約書並與佃農談判好掩埋之對價後,再指示李錫龍簽約並掩埋系爭黑土即系爭廢棄物,侵害原告6人之土地財產價值。而系爭廢棄物於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即屬於事業廢棄物,被告卻謊稱為對農作物耕種有利之黑粉仔泥土,並委託不具合法清運業者身分之李錫龍掩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已違反63年之廢棄物清理法,而損害原告6人之土地財產權,以致原告6人因此而受有土地財產權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6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賠償。再者,被告將系爭廢棄物偽稱為富有營養之系爭黑土,並指使不知情之非法掩埋業者,惡意掩埋於系爭土地中而污染系爭土地,乃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就此而負責,原告6人依民法第184條2項請求賠償亦是有據。又被告委託李錫龍於69年間掩埋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產生財產價值之減損,客觀上此類廢棄物不法傾倒掩埋事件,與毒物侵害事件類同,皆具有持續侵害之特性,且因其隱而未顯,其損害往往需經歷長久時日才能發現,不法侵權事實應是由69年持續至羅鋼公司挖出系爭廢棄物始告結束,原告6人與羅鋼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前案買賣契約,本得預期取得價金尾款17,983,680元,惟因被告不法將事業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下,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使羅鋼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拒付17,983,680元,此部分屬原告6人因被告侵害土地財產權益所失之利益,且與被告非法掩埋廢棄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補償此17,983,680元之損害。前案訴訟之事實審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被告並委託廢棄物處理得標業者李錫龍將之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中,可知系爭土地內事業廢棄物之生產事業確為被告無誤,依規定被告應委託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合法民營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惟被告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委由不具上開許可證之李錫龍處理系爭廢棄物,導致李錫龍得將其生產之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於農業用地,而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管,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業已於104年間以104年12月14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函,課予羅鋼公司(即系爭土地現行所有人)清理系爭土地所存在廢棄物之責任,可知日後需實際支出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者為羅鋼公司,又依前案一審法院所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將系爭廢棄物挖除清運處理、回填土方所需費用約2,312萬元至3,054萬元,其中17,983,680元部分,已因土地出賣人即原告6人需依法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故,而移轉由原告6人終局承擔該部分之不利益,且上開土地具有瑕疵之原因,正是由於系爭廢棄物之不當掩埋所導致,應負擔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者,實為行為責任人即被告,其未及時依法清理,致系爭土地存在物之瑕疵,除去此瑕疵之費用於前案訴訟中竟由原告6人負擔,致原告6人受有損失17,983,680元,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受利益與原告6人受損害之間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原告6人僅請求其中之7,707,290元,自屬有據。㈣民事法院本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此類轉介條款而獨立認
定被告等廢棄物生產機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據前案第一審判決已就系爭黑土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函詢宜蘭縣環保局主管機關認定責任歸屬,並委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高世鍊、環保局技士賴欽鵬於審理時作證,而認定系爭黑土屬被告所回填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如被告所稱由民事法院單獨認定行政責任,被告自委託李錫龍傾倒系爭黑土於系爭000號土地上,傾倒次數本就不僅有1次,且系爭黑土傾倒後依其掩埋方法及特性,經年累月之下,本就會擴散至其他土地中,此由本案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做成之本案鑑定報告,亦可知悉系爭土地均有系爭廢棄物,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前揭委託李錫龍掩埋系爭廢棄物,並構成土地所有權瑕疵一事,即受參加效力所及,不得就此基礎事實及法律論斷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而認前案裁判有所不當。
㈤原告等6人於當時並不知被告傾倒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前揭
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土地持續性侵害狀態,原告6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知前情,自無逾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餘地,被告雖稱「當時地主及佃農既允諾李錫龍在000地號土地回填系爭黑土,則其等允諾的效果亦足使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消失」云云,惟69年李錫龍受被告委託傾倒系爭廢棄物時,亦不知道系爭黑土即為被告冬山電石場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更認為系爭黑土有肥有利耕種,更遑論當時簽約之地主及佃農,其顯無知識及能力認定系爭黑土屬於當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該地主所允諾者乃埋藏有肥之黑粉仔土,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行為不因此而阻卻違法性,至為灼然。當時簽約之地主僅有游清子、游兆圭(已歿)2人,並無原告等6人或原告之直系長輩,而依許嘉仁之證詞,其亦不知69年間有此簽約之情事,更遑論原告6人對於此年代久遠之事,顯然無法知悉,故被告稱原告6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㈥又因共有人游清子及林游秀苗之繼承人於108年間移轉其在前
案對羅鋼公司得主張之權利予原告6人,故倘前案勝訴,原告6人可分配金額合計為7,707,290元,前案中原告6人已取得羅鋼公司第一、二、三期買賣土地價金均是按原告6人對該土地持分之比例進行分配,前案係因羅鋼公司主張土地存有瑕疵而拒付第四期買賣價金,因而發生爭議,遂由原告6人以訴訟向羅鋼公司請求支付17,983,680元之尾款,於前案起訴之後,原告6人內部間對羅鋼公司之請求另有協議,林游秀苗之繼承人及游清子皆分別將其對羅鋼公司之第四期尾款請求權移轉給丁○○、乙○○、甲○○、戊○○、北澤知代(丙○○)、雷祥玲、雷禹霆、游秀鶴共8人取得,前案定讞前,共有人游清子以書面移轉其對羅鋼公司尾款17,983,680元權益予其他8人,是以,游清子移轉第四期尾款請求權(相當於35分之6)於其指定之共有人8人,故每人於前案分別獲得385,364.5元之請求權(計算式:17,983,680元×6/35÷8=385,364.5元),本案起訴前,原共有人林游秀苗之繼承人也以書面移轉其對羅鋼公司尾款17,983,680元權益予其他8人,是以,林游秀苗之繼承人移轉第四期尾款請求權(相當於35分之6)於其指定之共有人8人,故每人於前案分別獲得385,364.5元之請求權(計算式:計算式:17,983,680元×6/35÷8=385,36
4.5元),故原告6人於前案每人各受讓權益770,729元之請求權(計算式:385,364.5元×2=770,729元),原告6人於前案訴訟中基於土地持份比例就第四期價金可分配金額為3,082,916元(計算式:17,983,680元×6/35=3,082,916元),再加計游清子、林游秀苗之繼承人移轉之權益4,624,374元(計算式:17,983,680元×6/35×6/8×2=4,624,374元),共可分配7,707,290元(計算式:3,082,916元+4,624,374元=7,707,290元),原告6人每人應得以102年時之土地應繼分請求損害賠償,並加總前案時游清子、林游秀苗之繼承人移轉之權益,故每人應得請求1,284,548.33元(計算式:7,707,290元÷6=1,284,548.33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6人無非以其與羅鋼公司在另案訴訟中請求土地買賣契約
之尾款17,983,680元敗訴確定,主張買賣標的之一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號,係屬所謂被告於69年間曾委託李錫龍傾倒系爭黑土之地點,此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6人受有相關土地財產權之損害云云,遑論其請求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屬無據,被告嚴正否認之,縱依原告6人之主張,其自應先舉證及主張原告6人係屬69年當時舊地號之所有權人全體或其繼承人全體,方具本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當事人適格,另案確定判決敗訴之原告,應為出賣人即土地共有人全體共10人,即除了本件原告6人外(持分只有35分之6),尚有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等4人 (該訴外人4人所執持分共35之29),是原告6人顯然無法主張另案敗訴確定之全部尾款金額,均充作為本件原告6人(持分只有35分之6)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將所謂相當於全部尾款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6人云云,足見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不具當事人適格,顯非合法,遑論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號,有待原告舉證,依前案訴訟之判決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已登記於羅鋼公司名下,而原告6人係於98年方成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共10人之共有人,故原告6人於其主張之69年侵權行為時點,顯非屬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其所有權於69年間已遭侵害;又原告6人並未主張其係繼承所謂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更未證明其係屬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全體,是原告6人確屬不具當事人適格甚明。原告6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或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經李錫龍取得當時地主及佃農之同意後,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填入系爭黑土,令其遭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而受有無法取得買賣契約(4筆買賣標的)尾款之全額17,983,680元之損害云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顯乏依據,蓋原告6人起訴主張所憑之繼承土地及所謂之侵權行為云云,乃發生在繼承之前69年間,經李錫龍取得當時地主及佃農之同意後,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填入系爭黑土之行為,從而,原告6人本應概括繼承系爭土地於繼承之前於69年間經原地主同意填埋系爭黑土之狀態,原告6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98年3月11日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持分共6/35;林游秀苗、雷禹霆、游清子則係於81年11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持分18/35;游秀鶴則係於87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持分11/35,足證系爭土地於69年迄今歷經多次繼承,應以69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具有請求權人適格,而縱有所謂有關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假設語氣),之後由林游秀苗、雷禹霆、游清子、游秀鶴、原告6人等10人陸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原告6人本件起訴請求所謂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假設存在(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經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惟查原告6人非屬上開全體繼承人,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應駁回。至原告6人辯稱遺產業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故得就應有部分起訴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絕非等同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比例,原告6人起訴迄今僅空言主張係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起訴云云,卻未舉證證明經全體繼承人有就該公同共有債權協議分割,即逕以非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原告6人,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㈡另前案訴訟只涉及林游秀苗、雷禹霆、游清子、游秀鶴、原
告6人與羅鋼公司間「就其出賣之買賣標地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行政最後責任追究之判斷」,原告6人不能在民事法院之審判權根本未及於廢棄物之清除行政責任歸屬,且另案判決已明白揭示其「並非行政最後責任追究之判斷」之情形下,任意主張系爭廢棄物本應由被告負擔清除之行政責任,卻因另案判決而轉嫁由原告6人負擔云云,原告6人此種主張,已涉及行政責任歸屬之認定,非屬前案判決只針對原告6人應負擔故意未告知瑕疵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範圍,此部分被告自無受告知參加訴訟效力之拘束可言,應先強調,避免原告6人混淆主張。
㈢原告6人並非69年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土地
財產權受到侵害之情事,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6人不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6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98年3月11日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持分共35之6而已,足證其等於69年間顯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6人自無從主張其於69年間有何土地財產權遭損害,況依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李錫龍取得當時地主及佃農之同意後,始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填入系爭黑土,李錫龍並給付相當之報酬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及佃農,業經雙方在合約書上簽名,當時地主及佃農既允諾李錫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回填系爭黑土,則其等允諾的效果亦足使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消失,可見原告6人上揭主張殊無理由。原告雖援引證人李錫龍之證詞,並泛稱被告內部員工提供合約書與佃農談判好掩埋之對價後,再指示李錫龍簽約,並掩埋黑粉仔泥土,侵害原告土地財產價值云云,惟被告嚴正否認之,且遍覽前案一、二審判決內容,未見前案法院有隻字片語認定被告員工有提供合約書並與佃農談判行為,上開原告6人主張顯未被前案判決所採信,絕非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且洵無可採。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6人係明知且同意系爭土地放置系爭黑土卻故意不告知,而係以工業用地之高價出售,因而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卻仍持另案判決已不採之陳詞,主張其於另案起訴前不知埋有系爭黑土云云,欲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理,且原告6人所謂價金損失,實乃原告6人明知且同意系爭土地放置黑土卻仍刻意隱瞞瑕疵且以「工業用地」之價格出售所致,故原告6人主張所受損害,顯係原告6人未告知埋有系爭黑土、抬高價格所致,要與被告無關,被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被告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於原告6人,原告6人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行為須違反一般道德觀念,始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故意,否則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系爭黑土之來源,經另案宜蘭縣環保局104年12月24日回復因年代久遠、無法確定;再查另案判決認定,李錫龍事前均已取得地主及佃農之允諾掩埋「黑粉仔泥土」,其成分為氧化鈣,無毒無害,並未造成土壤污染,且李錫龍亦證稱:「69年3月8日合約中第一頁最後一行寫到『要做排水以便日後耕作』的意思,是說回填完之後表面要把它弄平,是指要能夠種東西」、「證人李錫泉雖證稱先前傾倒黑粉土之土地之地主表示回填物肥沃,利於耕作」,並給付酬金,依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難認李錫龍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云云。原告6人空言主張被告謊稱系爭黑土為有利耕種之黑粉仔泥土,並委託不具合法清運業者身分之李錫龍掩埋廢棄物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違反63年之廢棄物清理法云云,非屬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毫無所據,被告嚴正否認之,另案判決並未否定此項填土是否肥沃,能否利於耕作,而係載稱:「證人李錫泉雖證稱先前傾倒黑粉土之土地之地主表示回填物肥沃,利於耕作,又合約書內約定回填時需考慮排水斜度,以利日後耕作等語。惟查,所回填之物既然來自電石廠反應所剩,實即難認屬於一般回填土壤,誠如前述。再者,所回填之土壤是否肥沃,能否利於耕作,並不能以一般庶民之經驗判斷為標準,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回填物屬於一般回填土壤」,故另案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填有系爭黑土,應屬於該案原告6人於出賣時應告知之瑕疵,其既未告知,依法自應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實不容原告6人莫名將其出賣人責任,欲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又被告是否違反63年版之廢棄物清理法,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釐清,民事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另案判決亦明載並未就此行政責任歸屬為判斷,不容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有所謂故意違反63年當時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69年當時係適用63年版之廢棄物清理法,其雖規定事業應自行或委託經核發許可證之業者清除廢棄物等語,惟因事業廢棄物儲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均係遲至78年、甚至90年間始公布,故於69年間仍無任何一家已取得政府核發許可執照之清運業者存在,事業只能依照當時頒布之廢棄物處理規範,縱依另案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前案二審法院之信函,其認定之行為人為原告6人繼承前之土地管理人、佃農與非法清除業者等,並非被告,前案二審判決復依宜蘭環保局104年12月14日函認定:「是宜蘭環保局已認定依廢清法,系爭土地所存在廢棄物之清理責任主體為被上訴人(指羅鋼公司),則被上訴人已遭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清理計畫」云云,可知另案乃因原告6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回填系爭黑土,導致買受人羅鋼公司「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已然需增加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花費,亦難謂不減損其交換價值及通常、預定之效用」云云,前案一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經現地隨機取樣進行重金屬含量檢測,由檢測結果顯示土壤重金屬含量皆符合且小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標準值。由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顯示大部分之有毒金屬皆未檢出,各項檢出之有毒重金屬溶出之含量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溶出有毒重金屬標準」,另案一審囑託宜蘭環保局函覆該批廢棄物未造成原告土地土壤之重金屬污染。該批廢棄物經毒物特性溶出程序(TCLP)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檢驗,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原告6人稱黑粉仔泥土污染原告土地,乃毫無證據之卸責之詞,根本與另案判決明文認定之事實不符。前案判決是基於原告6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回填黑土之情形,依買賣契約法則,判令該案原告共10人應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准將尾款全數作為應減少價金之數額,故原告6人無法取得尾款之結果,乃因其故意未告知瑕疵而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使然,遑論被告並無所謂於69年間違反63年版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賴行政法院認定之),尤其從時序及因果關係論之,被告如何可能以所謂69年間之行為(被告否認之),跨越時空於33年後,造成所謂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與羅鋼公司間於102年4月19日之買賣契約之尾款遭減價云云,是原告6人此項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責任之各項要件(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完全不符,顯屬無理。
㈤原告6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否認之)係發生於69年間,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79年間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6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不應准許。本案並無健康權受到侵害,且系爭黑土為無毒無害,可見本件基礎事實即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案情顯然有別,況原告6人身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6人明知系爭000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黑土,顯見原告6人主張「其隱而未顯,需歷經長久時日才能發現」,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6人乃錯誤比附援引他案法律見解,任意主張侵權事實應迄至羅鋼公司挖出廢棄物始告終束云云,自不足採。原告6人無法取得尾款之結果,乃因其故意未告知瑕疵而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是原告6人此項主張顯與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完全不符,原告6人於69年間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財產權受到侵害,且李錫龍傾倒掩埋系爭廢棄物前已取得當時地主及佃農之允諾並給付報酬,系爭黑土無毒無害、此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足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賴行政法院認定之),退步言之,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6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否認之)係發生於69年間,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79年間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填埋黑土行為既於69年終了,要無所謂持續性侵害。況承前述,另案判決已認定原告6人乃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6人就系爭土地存有黑土乙節顯然知情且同意填埋,則原告6人辯稱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知情云云,顯然悖於前案判決之認定,要無足採,益徵原告6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㈥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責任歸屬,非屬民事法院
之審判權,亦非前案法院所認定,是被告並無所謂免付清運費用17,983,680元之利益可言,細繹前案二審判決載明:「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丁○○等10人)作為出賣人,乃基於與被上訴人(即羅鋼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關係,就其出賣之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行政最後責任追究之判斷,上訴人之出賣物既有瑕疵致影響交換及使用價值,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基此,系爭17,983,680元尾款全額遭前案判決減免,乃原告6人因故意未告知瑕疵所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因為被告受有何不法利益使然,至為灼然;尤其,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責任歸屬,非屬民事法院之審判權,亦非前案法院所認定,是被告並未經認定應負擔清除責任之義務,顯無所謂受有免付清運費用17,983,680元之不法利益可言,是本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完全毫不符合。原告6人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如能告知系爭土地填有系爭黑土,自無須負擔此等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另案法院認定原告6人故意未告知瑕疵,需對羅鋼公司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准予減少價金達尾款總數17,983,680元,乃參考清除系爭黑土及回填土方之預估費用,判定系爭土地之瑕疵可能減少之價值,准予免去尾款全部之請求,此並不代表羅鋼公司最後必須支付該等尾款全額之清除費用,方可獲取全額尾款之減免,亦非謂羅鋼公司當時已完成清除責任,而免除其他行為責任人之支付義務云云,是原告6人為求卸責,未能於訂約時誠實告知填有系爭黑土事宜在前,又於前案法院判決確定其應依法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為尾款全額後,無端藉詞其受有損害,欲以所謂不當得利轉嫁予被告負擔云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毫不符合不當得利法則之各要件,洵屬無據。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係屬行為責任人,且各義務人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適用民法上就不真正連帶債務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各義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亦無求償關係。本案系爭黑土是否應清除或應由何人清除,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不在民事法院審理範圍,亦非前案民事法院所認定,如上所述,原告6人不得逕主張被告有所謂之行政責任云云。更何況本件原告6人或其等被繼承人乃積極提供土地以作為回填系爭黑土之用,難謂無行為責任,前案二審法院判決亦曾表示:「更何況上訴人(即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佃農均同意或知悉00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難謂無行為責任,亦屬共同行為人」,從而,遑論原告6人遭另案判決判令應減少尾款全數之價金,乃其依法應負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致,不代表係由原告6人支付清除費用,且因各行為義務人彼此間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6人自不得向其他行為責任人求償,至為顯然。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6人於98年時已辦畢遺產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此時已非公同共有,自得基於自己持分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毋庸由前案之土地所有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6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7,707,290元之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於102年4月19日原告6人及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
秀鶴與羅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羅鋼公司以59,983,680元購買原告6人及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共有之系爭土地,羅鋼公司已依約給付價金4,200萬元,尚餘尾款17,983,680元,原告6人及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則於102年8月19日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羅鋼公司所有,又系爭土地存有回填層(廢棄物),主要由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及礫石偶夾雜物、碎磚、垃圾所組成,部分調查孔另發現含有電石渣,或夾棕灰色至淺灰色砂質粉土,數量約為19,300立方公尺,最大厚度可達7.7公尺,該回填層依據3份合約書之記載,應係69年間由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游清子(或其父親游兆圭)及佃農等人與標得被告冬山電石廠廢棄物清理之李錫龍間簽訂合約,游清子或其父親游兆圭及佃農同意由李錫龍傾倒被告冬山電石廠之黑粉仔土,並收取報酬,前開回填物固有電石渣存在,但數量稀少,惟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即黑粉仔土數量達19,300立方公尺,亦屬於被告冬山電石廠所產出,並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於原告6人及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與羅鋼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時均即已存在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回填物黑石土粉來自被告冬山電石廠生產乙炔時產生之廢棄物,且排除自然界風化、物理等作用之可能,又被告冬山電石廠既屬於事業單位,非屬家戶或非事業,所生產者亦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經鑑定後並無有害(有毒)物質,足認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經前案判決認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至第395頁、第414頁至第420頁)。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原告雖6人主張係依據李錫龍於前案一審訴訟審判中之供述,乃由被告內部員工提供合約書並與佃農談判好掩埋之對價後,再指示李錫龍簽約並掩埋「黑粉仔泥土」即系爭廢棄物,侵害原告6人之土地財產價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此節,自無從認定為真正。再者,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查游清子當時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與佃農同意由李錫龍傾倒台塑公司(即被告)冬山電石廠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並收取報酬,已如前述,足認游清子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廢棄物乙事,然卻未於簽約時告知被上訴人,故確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而證人即游清子之子許嘉仁雖於原審具結證稱:69年3月8日合約書上雖有游清子的名字,但69年3月8日年份很久,伊也不曉得有這份,游清子沒有跟伊說過,也忘掉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也沒有問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發生本件廢棄物之糾紛,證人許嘉仁卻未詢問游清子事實原委,實與常理有違,是其證稱游清子於簽約時忘記有前揭69年3月8日合約書乙事,尚難採信。再者,丁○○等十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為所有權人,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之狀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存有廢棄物之瑕疵情事,堪以採信」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28頁),堪認前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游清子同意由李錫龍傾倒被告之事業廢棄物甚明,而非不知悉或受被告之詐欺下遭被告傾倒事業廢棄物。況佐以原告6人於前案審理時均主張羅鋼公司於締約時或系爭土地過戶知悉或有事實可查明系爭土地上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未查明,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游清子完全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廢棄物,而係受被告詐欺或不同意被告傾倒事業廢棄物,原告6人如何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買受人羅鋼公司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顯見原告6人於前案審理時並未否認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游清子知悉且同意被告所傾倒之物為事業廢棄物甚明。又徵之前案判決引述李錫龍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游兆圭之管理人游清子簽署69年3月8日合約書略以:「四、填土工作:底面填電石廠之廢土(字跡模糊)不得超過四台尺以內,然後廢土之上面在平均(字跡模糊)三台尺並要考慮排水之斜度以便日後之耕作。五、地上物:地上物之補償乙方應與各承租人協議,農作物補償如事後發生糾紛與合約人無關」、「六、付款:乙方此合約成立時即付伍萬元作為甲方採石及填土之損失並另付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支票乙紙(華銀羅東分行,票號略)交付甲方待合約完成後甲方應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於69年當時,李錫龍於系爭土地填埋系爭黑土之行為,乃取得當時地主同意並支付報酬,且依約填土,注意排水,讓佃農可繼續耕作,其交付地主管理人及佃農之保證金支票,並無遭沒收之情形,足見69年當時李錫龍於系爭土地填埋系爭黑土之行為,係依約履行,並無對地主之侵權行為,而原告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於繼承時之狀態(經69年之地主同意填埋李錫龍填埋系爭黑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6人之主張自非有據。
⒊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6人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或李錫龍遭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判決有認定於69年間有違反63年版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縱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何造成所謂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6人與羅鋼公司間於102年4月19日之買賣契約之尾款遭減價,是原告此項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責任之各項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⒋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6人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廢棄物偽稱為富有營養之黑粉仔泥土,並委託不具合法清運業者身分之李錫龍,惡意掩埋於系爭土地中而污染原告6人土地,乃違反63年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6人,自應就此而負責,原告6人依民法第184條2項請求賠償亦是有據等語。然69年當時係適用63年版之廢棄物清理法,雖規定事業應自行或委託經核發許可證之業者清除廢棄物等語,惟因事業廢棄物儲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均係遲至78年、甚至90年間始公布(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故於69年間仍無任何一家已取得政府核發許可執照之清運業者存在,就系爭黑土掩埋方式,原告6人並未舉證證明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判決業已認定李錫龍之處理方式已有違反當時之廢棄物處理之法令,縱使被告委託李錫龍清理系爭黑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況原告6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於繼承時之狀態(經69年之土地管理人同意李錫龍掩埋系爭黑土),原告6人自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6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
利益即「系爭土地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共7,707,290元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首先須區別受利益究出於給付或非給付。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⒉又原告6人及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就17,983
,680元尾款全額遭前案判決減免,乃前案判決認定原告6人及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因故意未告知瑕疵所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准予減少價金達尾款總數17,983,680元,乃參考清除系爭黑土及回填土方之預估費用,判定系爭土地之瑕疵可能減少之價值,准予免去尾款全部之請求,並非因為被告受有免付清運費用17,983,680元之不法利益使然,亦即被告是否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負擔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與原告6人因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遭免除尾款係屬二事,亦難認被告縱使遭免除負擔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6人受有損害。是原告6人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共7,707,290元予原告6人,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