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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湘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心梅訴訟代理人 黃致遠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陳佳雯訴訟代理人 陳明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湘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湘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佳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湘珺公司起訴主張:湘珺公司為合法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之公司,陳佳雯原任職於湘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負責關於外籍勞工之申請、終止、續聘、轉換雇主等行政工作,陳佳雯為湘珺公司之員工,自應遵守勞動契約,善盡注意義務。又湘珺公司前受訴外人程蔚安之託辦理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訴外人程漢雄之就業服務事宜,於民國109年7月3日程漢雄死亡後,程蔚安即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詎陳佳雯竟於109年11月26日,因疏未注意確認程蔚安是否有聘僱外國人之資格及是否有委託湘珺公司辦理遞補招募,竟以不實資訊向勞動部辦理申請遞補招募,致湘珺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佳雯於履行勞動契約過程中,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給付,造成湘珺公司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佳雯應給付湘珺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佳雯則以:陳佳雯自108年5月起任職於湘珺公司,於任職前即已告知湘珺公司並無類似之工作經驗,然湘珺公司仍未對陳佳雯進行相關工作職業訓練,而是要求陳佳雯若有不會的問題直接打電話詢問政府單位,以致陳佳雯需待被政府單位退件方知悉相關法規問題,且湘珺公司僅有兩名員工,以致陳佳雯工作繁重、遠超負荷,又湘珺公司長期以來並未設立審核、審查之機制,未由任何主管把關、審核,且湘珺公司營利賺錢,罰鍰卻由員工承擔,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湘珺公司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湘珺公司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陳佳雯應給付湘珺公司6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湘珺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湘珺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湘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佳雯應再給付湘珺公司24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陳佳雯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佳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4頁)。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湘珺公司起訴主張其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之公司,陳佳雯受僱於湘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又湘珺公司前受程蔚安之託辦理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程漢雄之就業服務事宜,於109年7月3日程漢雄死亡後,程蔚安即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詎陳佳雯於109年11月26日,仍以湘珺公司之名義替程蔚安向勞動部辦理申請遞補招募,致湘珺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4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0541號裁處書及該裁處案卷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7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執行職務履行契約義務,對僱用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未盡,即有過失,為不完全給付,其因此致雇主受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依上揭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陳佳雯受僱於湘珺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其處理湘珺公司交辦之事務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其係因疏失而未注意程漢雄已死亡,亦未注意程蔚安未委託湘珺公司辦理遞補招募事宜,而仍以湘珺公司之名義替程蔚安向勞動部辦理申請遞補招募等情,亦為陳佳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復與湘珺公司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說明函、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1至64頁),是陳佳雯於履行兩造之僱傭契約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陳佳雯上開行為,導致湘珺公司因此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30萬元,復為陳佳雯所是認,並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是本件陳佳雯既因履行契約時有過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並致湘珺公司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湘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佳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而,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湘珺公司係從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之公司,屬就業服務法第2條所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勞動部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復規定:「本法第36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辦理之事務,係屬具有一定專業性、技術性之事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設置一定數量、具有相關證照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查本件陳佳雯並非具有就業服務專業資格之人員,且其任職於湘珺公司係其自專科學校畢業後首次從事與人力仲介相關工作,而上情為湘珺公司所明知等節,且有湘珺公司於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說明函、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可參,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湘珺公司僱用不具有相關專業之陳佳雯從事上開具有專業性之工作,雖與法無違,然其亦應提供相關專業之職前訓練或在職進修,或由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主管或其他員工進行審核,而非全權授權不具專業之陳佳雯逕以公司名義直接從事相關事務。湘珺公司上開於109年11月26日誤替程蔚安向勞動部辦理申請遞補招募之事故,陳佳雯確有過失,然陳佳雯辯稱湘珺公司未委由其他主管或專業人員進行審核乙節,亦為湘珺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並與湘珺公司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說明函、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所載情節相符。是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湘珺公司為從事具有專業性、技術性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僱用不具有相關專業之陳佳雯從事上開具有專業性之工作,卻未提供相關專業之職前訓練或在職進修,亦未委由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主管或其他員工進行審核,而全權授權不具專業之陳佳雯逕以公司名義直接從事相關事務,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堪信亦有過失。原審綜合考量上開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衡酌陳佳雯受僱於湘珺公司,就處理事務之內容、數量悉由湘珺公司決定,陳佳雯並無決定權限,並應受湘珺公司之指揮監督等情,認湘珺公司與陳佳雯就上開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各為80%、20%,堪稱允當。從而,陳佳雯就其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6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6萬元)。

㈣、陳佳雯雖主張:湘珺公司負責人經常不在公司,且將印章交由陳佳雯自行蓋章,而未審核申請文件,以致遭罰,並將過失推由陳佳雯負責等語。查,湘珺公司未為合理訓練及審核,而與有過失,業據原審認定如上,且認定其應負過失之比例。而陳佳雯就其過失,不能因此免其責任,仍應就前揭損害之發生負20%之過失責任。是陳佳雯主張前開事實,雖認可採,惟不影響陳佳雯仍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湘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佳雯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陳佳雯如數給付,並駁回湘珺公司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佳雯請求傳喚證人證明湘珺公司未為審核及將印章交由陳佳雯自行蓋用,惟此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傳喚必要;陳佳雯請求湘珺公司提出兩造間書面勞動契約,與本件爭點無關,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官 蕭淳元法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