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3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自民國111年6月10日按月給付自前開執行命令主旨所載之日起至前開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按月將李孟奎向被告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其餘額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各項薪資債權部分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本院111年度司執未字第8538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孟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新臺幣(下同)17,076元後之差額給付原告。嗣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司執未字第8538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孟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7,076元後之差額給付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孟奎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1年4月25日就李孟奎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就前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迄未履行,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孟奎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李孟奎受雇於被告,本院已核發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54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4月25日及111年5月30日宜院深111司執未字第853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已對被告核發111年5月30日宜院深111司執未字第8538號移轉命令,有執行命令可參,則債務人李孟奎對被告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時已移轉於原告,原告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再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李孟奎向被告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其餘額經每月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其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範圍,此有本院111年4月25日宜院深111司執未字第8538號扣押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3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按月將李孟奎向被告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其餘額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其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部分,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執行費(優先受償) 計息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訴訟或程序費用 108,000元 872元 108,000元 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