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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專調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原 告 林幸怡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川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甲○○已死亡,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請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如其中有拋棄繼承、未成年人或監護宣告者,應一併陳報,另就未成年人、監護宣告之繼承人,補正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並就拋棄繼承部分,提出司法院公告之網頁影本,本件暫無要求原告提出家事法庭之函文),逾期如未補正,本件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年○月○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即無從判斷何人為被告?其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是否為未成年人、是否受監護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居所何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原告所稱之被告是否確有其人?其是否使用本名?此均有必要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