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蕭德忠被 告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訴訟代理人 官錦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0年7月2日,之後並斷斷續續繼續代班社區保全員至111年2月底,工作年資共計2年半。嗣後因非自願離職,但被告竟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未如實給付資遣費以及以10日計算之未休假工資,故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元以及未休假工資1萬3,6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上述勞資爭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4月28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有關系爭調解內容被告應履行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其餘爭議原告亦已於系爭調解時拋棄所有民事或行政上之請求權,是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規定。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調解者,核其性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兩造因勞動契約所生糾紛,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1年4月28日進行調解,並於調解結果記載「資方(按指被告)同意給付勞方(按指原告)所有請求共計7萬3,435元解決所有爭執…資方並同意依廣源勞務企業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嗣資方履行上揭義務後,雙方皆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行政、民事請求權,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及洩漏調解記錄內容,以上經雙方確認同意,本案調解成立」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在卷,而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7萬3,453元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111年6月1日府勞資字第1110083244號函檢送之系爭調解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80頁)。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兩造於最終調解成立內容中,兩造均同意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權利(含一切民事及行政請求權)均予以拋棄。是兩造既已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則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以及未休假工資部分,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