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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春鈞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力夫間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係勞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萬0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補繳調解費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