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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沈政修被 告 溫泉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國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則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等共計9萬6,11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1,11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年)+96110元=0000000元】,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補繳調解費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