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陳翰緯
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經調解不成立,原告即聲請人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翰緯對被告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將被告陳翰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給付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1,425元(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0年5月10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61,459元(計算式:64,459元-3,000元=61,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陳翰緯、被告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被告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債權金額 (新臺幣) 計息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1,984,383元 1,984,383元 自民國92年6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6%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