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