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囑託監所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又抗告人就該應繳之抗告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同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