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法定代理人 林芳民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9,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經被告拒絶賠償,有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20日漁二字第1110000777號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為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下稱大溪漁港)之管理機關,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大溪漁港採買魚貨,行經碼頭邊道路時(該路段並非禁止車輛進入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港區内之碼頭岸邊疏未設置鏈條、石墩等應有之阻隔設施,以防止進出港區之人員、車輛跌落港内海域,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行經系爭路段時連人帶車墜入港區内之海域(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全毀等相關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報廢,而系爭車輛係2009年出廠,目前市面行情平均為33萬7,000元,又系爭車輛内原有之通訊設備價值約7,450元、工具設備約7萬6,000元、汽車音響價值約2萬1,000元,合計損失為45萬450元。另原告因連人帶車跌落海中,過程甚為驚恐,幸於跌入海中後緊急逃出而未受有更嚴重之傷害,然系爭事故對於原告之精神已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4萬9,55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本件大溪漁港之管理或設置若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與一般漁港設置相仿,並無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之情形,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之適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掉落大溪漁港,此漁港設施悉依漁港法等規定辦理,且為顧及漁民上下船及搬運漁貨之方便性,在繫船柱左右並無加裝鏈條及安全島,以減少漁民絆倒而發生意外傷害之可能,此與台灣大部分之漁港作業區之設置相同,並無達反規定之處。況依漁港法等相關法令,亦未規範漁港一定要設置護欄加裝鏈條、安全島等規定,故此設置之管理,並無欠缺可言。觀之大溪舊港岸際長約10公尺至12公尺有階梯,且有2至3支繫船柱,係兼顧漁友漁事作業安全及船舶泊靠安全考量下所設,另兩邊間隔設置阻車緣石且有清晰標線,長久以來相同標準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模式維持港區秩序,致大溪漁港及周遭經濟繁華有目共睹,因偶發之不合理意外發生,即以漁港管理模式有缺失相責,殊屬非是。至於原告主張於事發地點立即加設「水泥安全島」等作為,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暫時放置可移動式之「阻車缘石」之臨時性作為,然此亦阻礙漁民上下船搬運貨物、工具之困難度,多次有漁民反應希望除去,在兼顧港區安全及漁事作業功能考量下,建議撤除日前暫置可移動式「阻車緣石 」,益見被告原來之公共設施設置及港區管理模式並無違法不當。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條有關基本設施確無「阻車緣石」項目,亦無有關應設置「阻車緣石」之規範。大溪漁港因漁港出入道路具有高低差,設置緣石作為道路邊緣之延伸作為指引以維安全。另緣石亦有縮減路權用地及路面邊緣指示等安全作用,重大工程期間大型機械車輛行經或在颱風期間視線不良等特殊情形下臨時設置,惟平時為船員、漁獲出入交通暢通等避免影響漁事作業考量下並不會設置。原告指摘104年9月時有設置阻石緣石,係因該期間有重型工程機械進出,重機械視線較差,為維護漁港安全始為放置,重大工程結束後,顧及漁民作業方便,即予撤除,一般的漁事期間不會在該處放置阻車緣石。尚非有法令有於平常時期設置阻車緣石之依據。
㈡、原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因本身疏失而闖入漁港並駕車入海,由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車輛掉落之過程,顯見係原告嚴重疏失所致,難認可歸責於管理機關,被告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尤其大溪漁港開港數十年來,從未發生過有駕駛車輛直接駛入港内之情事,益徵系爭事故係純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又系爭落海地點附近設置有「漁事車輛進出、禁止停車」標誌是在事發前早已設置,並非事後設置,此亦係在提醒非漁事車輛不應於此道路通行。
㈢、原告亦未證明其有身體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逕為請求精神損失54萬9,550元,即非有據。系爭車輛損失費用45萬450元,經折舊後,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倘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應免除或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兩造無爭執者,為:㈠、被告為大溪漁港之管理養護機關。㈡、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大溪漁港採買魚貨後欲北返住處時,行經港區内之碼頭岸邊未設置鏈條、石墩等阻隔設施之系爭路段時,連人帶車墜入港區内之海域,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上開事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5月11日函復本院所檢附之系爭事故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114頁)為證,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因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1、按「漁港;指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之港」、「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⑴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⑵、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⑶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漁港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漁港基本設施,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項規定,包含運輸設施即「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是依上揭規定,漁港管理機關必須負責安全維護、管理及設置之設施,不僅指港區內船隻之出入靠泊安全所需,亦包括維持進出港區之道路往來人車安全所需。
2、經查,本院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履勘,該處係位於大溪漁港舊港區,離外港(新港)約800公尺,據原告稱當時是將車停在事故現場接近新港處,到新港買完魚貨後要北返期間經過系爭路段而墜海,經以原告所陳行向,當時原告應在系爭路段右轉上濱海公路,但原告墜海方向是直行,經勘驗直行方向,是直接進入港域,目前現場置有五顆緣石,兩造均不爭執是在系爭事故後放置。另在港區海面與系爭事故現場路面皆有兩階石階(高約各33、35公分),在臨海的石階設有繫船柱3個。除上開設施外,無其他鏈條、圍牆或警告設施、標誌等。繫船柱旁有漁筏,可見確實為漁民船舶上下漁貨之處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3、再查,大溪漁港分為第一港區(舊港)及第二港區(新港),新港部分現規劃為觀光漁港,除拍賣現撈魚貨外,復設有漁貨及加工品買賣攤位、美食街,不論平、假日進出之人車均甚為眾多。而系爭事故地點係在舊港港區,人車往來雖不若新港頻繁,然亦不乏當地民眾及熟知港區設施位置人士(如本件原告)為購漁貨駕駛車輛進出其間。而以港口乃為船舶泊岸之海域及陸運道路交接之處所,其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以能兼顧船舶靠泊,供人員、貨物上岸及上船之便,及陸上人車通行不致超越陸地範圍而墜入港區海中之安全為考量,始可謂周全無欠缺。而觀之本件系爭事故地點,為舊港區內道路連接至台二省道之轉彎處,往來人車行車如未能循道路設置範圍轉彎而有所徧離,即極易進入海域內造成墜海事故,則為維護人車安全,自有設置適當安全設施之必要。就此,被告雖以已設置「漁事車輛進出禁止停車」之標示牌(見本院卷第191頁),及依臺灣地區大多數漁港之設施標準及慣例,並為顧及漁民上下船及搬運漁貨之方便性,均未在沿港區岸邊加裝鏈條、安全島或緣石等設施,以減少漁民絆倒而發生意外傷害之可能等語為抗辯。惟該「漁事車輛進出禁止停車」之標誌,並未禁止一般車輛進出,僅是禁止停車,且設置在系爭路段往新港方向處,對於系爭事故地點可能發生墜海事故之危險並無警示作用;被告復未提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系爭路段有何實際管制非漁事車輛進出之措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生防免效果,則被告自無從以該標誌之設置謂已盡安全設施設置及管理之責。再者,系爭事故地點為漁民泊船上、下貨物之處,如全部設置安全島、裝設鏈條或放置阻車緣石圍起,固有礙及漁民作業便利之虞;然以本件系爭路段實地狀況,在接近轉彎處及船泊靠岸區旁道路邊,非不能設置警示及遵行方向之標誌或號誌,以警告往來人車並指引正確行進方向。然本件系爭事故現場,均無相關安全或警示設施之設置,導致原告於事發當時因誤判行車方向,未進行轉彎,即造成人車墜海之系爭事故,顯難謂被告無安全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
4、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9月間曾在系爭事故地點設置阻車緣石,並提出原證11之Google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證明之情,被告並無爭執,雖仍抗辯以係因該期間有重型工程機械進出,重機械視線較差,為維護漁港安全始為放置,重大工程結束後,顧及漁民作業方便,即予撤除等語;然亦足證被告亦知該路段有為維護漁港安全而設置阻車緣石等安全設施之須,否則即有發生危險之可能。至於如何在岸邊道路行車安全及漁民作業便利間取得平衡,以為系爭路段安全設施之適當設置、管理,允應為被告基於大溪漁港主管機關之權責,與相關機關及民眾溝通協商事項,尚非得以此免除本件安全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㈡、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4萬6,000元,經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9,200元: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查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安全設施之設置、養護有欠缺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審認:
⑴、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⑵、系爭車輛損害33萬7,0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落
海已全損報廢,受有車輛價值損失33萬7,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二手車車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9頁)。查系爭車輛因墜海毀損,嗣經原告報廢,而無從實際就系爭車輛鑑定其價值,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系爭車輛為98年(西元2009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12年8月,原告提出之二手車車價資料(即原證6)係同年份、里程數相近之資料,則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毀損前仍於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為保養良好可正常運作之狀態,認原告所提二手車車價交易資料可供參考,認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值,應以33萬7,000元萬元計算為適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有12年之久,無33萬7,000元之價值云云,惟並無提供任何反證證據證明之,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内原有同因系爭事故損壞之通訊設備價值7
,450元、工具設備值7萬6,000元、汽車音響價值2萬1,000元,固據提出亞宏電通有限公司無線電維修部估價單、永勝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估價單、立清電業行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原告未提出上開設備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存在於系爭車輛內,且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證據,難以認定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屬實,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車禍當時連人帶車跌落海中,過程甚為驚恐,系爭事故對於原告之精神已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4萬9,550元等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墜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惟此過程僅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縱使原告縱使心生驚恐,然是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傷害,尚待原告舉證,然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明之,即難認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嚴重,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4萬6,000元(即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及系爭車輛損害33萬7,000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至大溪漁港購買魚貨後要北上返家,以原告自承已至大溪漁港購買魚貨3、4次,大約每隔3、4個月購買一次,且以其自陳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舊港區至接近新港區附近停車(見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筆錄)至新港區購買漁貨,對整體大溪漁港之設施位置及路況應該甚為清楚;則於當日回程行經於系爭路段時,應知本應循港區道路鋪設範圍右轉上濱海公路,卻僅聽信電子導航指示,未以目視注意確認路況,而未轉彎卻直行入港區海域,導致本件人車墜海之事故發生,其有過失至明,且實屬重大;而被告對港區內道路與泊岸間應設置之安全設施,因未曾有類似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疏略之情,且漁民對阻隔設施有所排斥,而未詳加考量取其間平衡為適當處置,致有安全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本院綜酌上情,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80%之責任,其餘20%則應由被告負責。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9,200元(346,000元X20%=69,2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