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智弘
王蕾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王蕾淇之委任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完整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被繼承人王德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雖由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惟未據提出原告王蕾淇之委任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完整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被繼承人王德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訴訟費用,並特定訴訟標的之審理範圍,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定期命補正原告王蕾淇之委任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完整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被繼承人王德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