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建仲
陳希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惠娟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A02就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六號先位聲明確認遺囑無效部分駁回。
確認原告A02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存在。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A01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A03就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二號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不存在。
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六號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九號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
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二號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A03負擔。
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四號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A02、原告即反訴被告A01(下稱原告A0
2、原告A01或原告2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2年11月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訴請確認被繼承人A04於107年1月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先位聲明)、確認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存在(備位一聲明)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備位二聲明),並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即反訴原告A03(下稱被告)則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及112年2月6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對A02、A01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形式上之繼承人,基於得否繼承A04之遺產有所爭執,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共通使用,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有統合處理必要,合於上開規定,爰將上開4案合併審理、判決。
三、再者,被告原起訴反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備位聲明若有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願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414,652元,嗣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備位聲明,且經原告2人當庭同意,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四、末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繼承人A04是否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所有遺產分歸予被告,以排除原告2人之權利,涉及原告2人繼承權利範圍,是系爭遺囑效力、原告2人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2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A02、原告A01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有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亦影響同為繼承人之A03繼承權利範圍甚鉅,而原告二人既主張渠等並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事實,則反訴原告A03對其等二人分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均不存在,依上揭判決意旨,當亦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待言。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及答辯略以:㈠兩造為A04之子女,A04不幸於110年4月22日亡故,兩造均為
法定繼承人,於A04生前病中或安養時,原告A02關心屢欲探望照料,均遭被告阻撓,嗣被告藉詞A04於107年1月8日書立系爭遺囑,使被告一人繼承取得A04全部遺產,原告獲知系爭遺囑後,認遺囑書立過程存有重大疑義,惟被告仍於110年5月19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故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㈡A03均未曾提出其主張與A04之間借貸關係之證明。且沒有證
據證明A03所謂借款來自於A03自己的金錢,也沒有查核是否並非來自A04的現款或帳戶,A03主張的依據是否因為她掌有A04文件資料而來,因此認為A03的舉證不足證明。關於喪葬費用、稅捐、房屋修繕部分,A03主張A04已經將所有帳戶、文件、金錢交給A03保管,這是A03自訴訟以來的主張,A03也主張A04過世後由她清理A04所有的身後物件,A04依照前述所提剩餘財產分配判決是頗有資力,還有坪林及板橋房屋的租金收入,可以支應喪葬、稅捐、房屋修繕費用,A03主張應該扣除上開費用的話,以前述的情況應該舉證證明確實由A03以自有的資金給付才足以認定。喪葬及稅賦明細不爭執,但爭執是否為A03所付,或者是直接由A04財產支付。房屋修繕部分看不出來是否是就遺產房屋做修繕,修繕必要性也爭執,修繕後也應該會提升房屋租金收入。
二、原告A02另主張及答辯略以:㈠縱使伊與被繼承人A04親屬關係不存在,依照74年之前的法律
也會成立收養,因為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認為需得法代同意,但既然A04與A02自幼生活在一起,這麼小的孩子離開媽媽沒有跟媽媽生活,必定是得到媽媽同意的,顯見A02生母一定是同意收養。原告A02如果僅有一位法定代理人,就不存在2名法定代理人同意這個問題,而A02出生證明書上並無生父,而能否同意出養須由法律上的父親來決定,如根本無法律上的父親,則不產生生父同意的問題。A02當時年幼,事隔多年,如何找到這個人,如果找得到,這個人也無法決定出養,因為他不是法律上的生父。
㈡A04入獄後的一到兩年伊有去監獄探視,幫他給付監獄中的花
費支出,買一些菜還有生活必需品,後來沒有再去看是因為A04告訴伊他快可以假釋,A04出獄後有到伊媽媽莊玉串的店來找伊,當天有一位爸爸的世交莊啟忠也在場,當下伊媽媽有打給伊說爸爸出獄了,有事要找伊,父親有告訴伊他身體不舒服,伊有密集的去看他。A04本身很有財力,在遺囑中也只有提到伊沒去看他的事實,並沒有提到扶養費的部分,因為他根本不需要扶養。
㈢101年左右爸爸因鉀離子流失,在家裡打給伊時跟伊說他全身不能動,伊就叫計程車回坪林開爸爸的車去台大掛急診,檢查後就直接辦理住院,當時並沒有住加護病房,還有一次做氣切時伊被A03通知,也沒有住加護病房,那次爸爸要從普通病房推進去手術室做氣切時有看到陳希媛,之後都是爸爸出院後去店裡找爸爸,A01當天有跟伊要聯絡方式,伊有給她。伊有去參加過被繼承人告別式,伊找爸爸找很久,伊同學說爸爸好像過世了,伊才去問公所,告別式是A03負責,伊忘了是跟誰要A03的電話,之後伊打電話給陳惠娟被她臭罵一頓,說伊都不關心,之後就告訴伊告別式場地,伊平常沒有跟A01往來,平時聽長輩親戚講她離家出走,所以不知道她去哪裡,爸爸過世1年後她得知爸爸死訊,撥了伊留給她的舊手機確認。
㈣再者,被告主張繼承權不存在事由必須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
,但是被告所述只是在比較誰比較孝順,根本不涉及有侮辱或虐待情事,更遑論是否構成重大的要件。最高法院意見認為,負扶養義務情況下,才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但本件因為A04無受扶養必要,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見解。另最高法院認為始終不予探視才構成精神痛苦,本件無此情況,至於A04所說與究竟是否有受扶養的必要,並無相關。又被告如果主張有因扶養而給付相關費用,則應提出相關給付證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而非得以據以主張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此與民法第1145條立法理由不符。被告訴代所提均非事實,且為立遺囑後的事項,與是否應剝奪繼承權無關,顯見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因為立遺囑時,事實還沒發生。另關於不讓伊繼承的事情,根本不是A04的真意,立遺囑的律師是被告找的,不讓伊繼承均是律師引導,可見是A03押著A04去立這份遺囑。
三、原告A01另主張及答辯略以:㈠伊國中一年級就到新店文山國中就讀,A03當時住在外地,國
二後又返還坪林國中就讀,坪林國中畢業後沒有考上,隔一年在爸爸安排下就讀聖母護校,伊少時常遭其父A04施以暴力,其父慣以皮帶抽打,伊不堪家暴,期間為躲避暴力加害而逃離家中,然旋遭其父帶回家中之後又是一陣毒打,伊害怕至極,甚冒險從家中二樓經由屋後雨遮跳到一樓再次逃離,伊因受其暴力行為,無法完成護校學業,於護校讀完一年後就自動被退學,退學後躲在生母徐秀仔的三重家中,沒有讀書,後來徐秀仔安排伊住在徐秀仔的高雄親戚家,待至成年始自修取得同等學力後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自力維生,乃與其父未有聯絡,成年後去新莊工作,期間沒有回去坪林。
㈡至多年後其父出獄,在108年(嗣改稱為約90年左右)父親節
前後,原告A01曾偕前夫、子女與其父吃飯以敘天倫,另一次是爸爸鉀離子開刀,伊接到A03的緊急通知趕到台大醫院,當時爸爸的狀況是在加護病房病危通知,時間在哪一年伊不記得,離爸爸過世很久。同一年鉀離子流失出加護病房時差點需要氣切,當時A03有拿氣切擠壓器來幫忙,伊在旁邊。
㈢伊沒有去參加告別式,不知在被繼承人的鉀離子病危後有無
出院,鉀離子病危在加護病房時有看到A02,但不能進去探視,不知道A03有沒有在場,伊有跟A02要聯絡方式,他有給伊聯絡方式。
㈣其父資財豐足,系爭遺囑所載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之,所
謂「畢業就不與我聯絡,完全沒有奉養我,置之不理」非於被繼承人重大之侮辱或虐待,不因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致喪失繼承權,原告A01之繼承權存在。況被繼承人自出獄至107年1月8日為遺囑,時間僅距6個月,難認致A04感受遭到重大虐待。
四、被告主張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出獄,因為身體不好在106年7月14日
到106年7月21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為需要休養,伊安排被繼承人住進新北市私立祥寶老人長照中心,養護費每月27,000元,並在106年9月1日與揚運國際有限公司簽立看護工委任契約,請范氏芳照顧到被繼承人過世為止。
被繼承人出獄後即住院8天,再來因為身體不舒服到長照中心照顧40多天,並有外傭照顧他,才回到坪林的家住,所以被繼承人才去找莊玉串告知原告A02沒有去探視被繼承人。從被繼承人出獄到死亡為止,期間總共住院9次,其中一次住院達77天,第8次住院達39天,期間原告2人從未到醫院探視或前往醫院照顧,導致被繼承人傷心痛苦達到精神上虐待,與固有倫理有悖,符合喪失繼承權事由。最高法院74台上1870號判例見解,認為負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也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繼承人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的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足以讓被繼承人感受莫大的精神痛苦,是構成重大虐待的行為。立遺囑時的錄音譯文,A04有說:「我現在沒有收入,我有收入都是A03一人付給我的,吃、菜、米都是她一個人」等語,被繼承人的財產是不動產,要變賣才有辦法過活,一般老人家不會因為這樣而變賣房產,都是希望子女奉養,子女不奉養要其他子女奉養,不盡義務,死後的遺產又要來分,此乃本款立法理由認為喪失繼承權的原因。
㈡伊否認有任何押著A04立遺囑的事實,且柯士斌律師也不是伊
找的,因為柯律師在宜蘭,伊住臺北,這是A04自己找的。如果原告2人立遺囑後有確實盡孝,遺囑仍然可以修改,就不會發生A04均未修改遺囑的狀況。
㈢另因為板橋文德路房子被告發現有漏水、壁癌狀況,如果不
加以處理,會嚴重影響房屋狀況及價值,故有進行相當程度的修繕,被告主張106年確定債權日期前總共債務是730萬元,北宜路因為之前94年時確有出租給莊玉串,只有94、95年2年的時間所以營業稅率的記載,迄今都沒有更改,板橋房屋都是自用住宅,沒有租金收入,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為405,250元,代為墊支之稅賦為158,697元,北宜路房屋修繕費為278,000元,文德路房屋修繕費為326,149元。
㈣另關於原告A02部分:
⒈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
079條但書之適用,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出養,既在斷絕與本身父母間的權利義務,自非僅由父或母一方所得單獨代理,既然出生一定要有父母的結合,而父親應該由原告負責找出來,而不能單獨由母親一方決定同意出養,既然欠缺生父同意,根據高等法院的見解收養關係不存在。⒉A02只探監5次,以此來證明被繼承人出獄後到立遺囑時仍
然有去探視他,與事實有移花接木之嫌。被繼承人出獄後沒有收入,身體也不好,老人家住院時最需要子女在精神上或身體上的照顧及撫慰,但A02在被繼承人出獄後按照范氏芳的證述只看過兩次,第三次就是在告別式的時候,顯見被繼承人從出獄到死亡間多次進出醫院,都沒有A02去探視的任何紀錄,甚至被繼承人死亡時A02也沒有隨侍在側,被繼承人死訊還是透過A02在公所的同學來告知,且伊多次提出被繼承人門診或住院的時間,A02提不出任何被繼承人在哪一家醫院門診或住院,都足以構成A02不探視或不奉養,讓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所以他才在立遺囑時明確表示不讓A02繼承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據其等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堪認屬實。
㈡關於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A04於110年4月22日死亡,與原配偶陳徐秀仔育有
原告A01(63年2月7月生)及被告A03(00年0月00日生),嗣於74年1月30日認領原告A02,與陳徐秀仔離婚後與莊玉串結婚,莊玉串並有收養原告A02,再於92年9月2日與莊玉串離婚,復於97年6月6日與陳秀英結婚、於103年8月26日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A04於死亡時並無配偶,原告即次女A01與被告即長女A03均為A04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⒊至原告A02部分,係被繼承權人A04於74年1月30日以認領方式將其登記為非婚生(親生)子女,雖嗣由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原告A02與A04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確定,惟原告A02自幼與A04同住並受其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A04於遺囑中亦以「認養兒子」稱呼,復參以證人即照顧A04之外傭范氏芳到庭證述略以:伊曾經有問過A04他有幾個小孩,他說有三個,A02是買來養的等語,顯見A04雖知原告A02非其親生子女,但確有與原告A02成立父子關係之意願,亦與原告A02以父子身分共同生活,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收養要件,應成立養父子之擬制血親關係,是原告A02亦為A04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原告A01、被告A03應繼分為各3分之1。
㈢關於遺囑是否有效部分(爭點一):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見證人非被繼承人A04指定部分,依證人柯士斌到庭證稱:伊與立遺囑人A04大約從民國80年就認識到他過世,他常常跟莊玉串來宜蘭玩,伊也常到他的店裡去買茶,有經常往來聯絡,A04有法律問題都會來找伊,伊會受委任,他服刑完畢出監時打電話給伊說要立遺囑,伊當時有詢問要去公證還是由伊代筆遺囑,他就跟伊約時間。當天他有帶一個女生來,他說是他朋友,那個女生伊沒有見過,伊跟他說少一個見證人,他就拜託伊事務所的小姐藍于茜擔任見證人,伊就把事務所小姐藍于茜叫過來,並且問她願不願意,當下藍于茜是同意擔任見證人,錄影的畫面快結束時不是在介紹見證人,而是為了要把見證人的名字錄到畫面以證明記載是與實際在場見證人相符等語,按證人柯士斌為執業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且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而同意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刑事罰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受被繼承人A04之委託處理系爭遺囑相關事宜,除代為書立系爭遺囑內容,並為見證人之一,另2名見證人,其中黃珮瑜為被繼承人A04自行帶同到場,可認定已受A04之指定始會陪同到場見證,剩餘見證人藍于茜經證人柯士斌說明為其事務所員工,係書立系爭遺囑當日受A04指定並同意擔任見證人,則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均係經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A04指定而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退步言之,縱見證人之一藍于茜係書立系爭遺囑當日始透過柯士斌介紹給A04,然既已經A04同意由其擔任見證人,依上開說明,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
⒊另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內容非A04自己口述,非出自A04自
己意思,不符合法定方式乙節,惟據證人柯士斌到庭證述稱:伊有先跟他(即A04)談希望遺囑的內容是什麼,以及確認帶來資料有無完整,談好後,兩位女性見證人都坐在現場,伊就打開攝影機,開始一問一答,照他所講的來記,當時因為他所立遺囑內容伊注意到並沒有給另外兩位子女,只給A03一位,伊就問他原因,並把原因記載在遺囑內,原因就是A01(原名陳惠玲)畢業後都不在家,都沒有跟他聯絡,完全沒有奉養他,置之不理,所以不給她繼承,還有一位認養的兒子A02,在他生病住院及住安養院時都不加聞問,都沒有理他,所以他不給A02繼承。至於A03非常孝順,生病也是她一個照顧,所以要全部財產給A03繼承,希望由A03照顧他到他往生為止,因為他當時沒有收入,所有生活開銷都是A03一個人支出,他有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提出之系爭遺囑錄影光碟內容,可見柯士斌係翻閱手中資料一一與立遺囑人A04確認遺產範圍、與A04確認遺產分配對象,及確認不予分配原告2人之原因,並邊問邊將所述記下,A04對於柯士斌所述系爭遺囑內容均能明確表示理解及回應,揆諸上開說明,A04既能清楚表達其立遺囑的目的、內容,且在柯士斌寫完後複述說明時表示已了解內容,自已符合「口述」及「代筆」之法定要件,況依錄影內容,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僅有柯士斌與A04對話,並無無關之第三人干擾、引導或強制A04作何種陳述,要難僅憑原告2人之自我主觀臆測,即認系爭遺囑內容非出自立遺囑人之真意,或有遭脅迫之情形。
⒋又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之作成錄影過程有多次中斷,顯示
證人未全體在場全程親自見聞系爭遺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柯士斌提出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光碟,雖確有原告2人所稱之3個明顯跳轉,且各在場人均有離開錄影畫面之情形,惟該等跳轉部分均係發生在柯士斌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完成後,之後內容均係柯士斌整理系爭遺囑書面,交由簽名、用印過程,立遺囑人、3名見證人均係親自完成簽名,且不論跳轉前或後,攝錄機錄製之位置、角度、背景均未變動,顯見係同日連續拍攝而成。再者,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向在場人宣讀、講解,則只要在見證人記錄後,宣讀、講解之時,立遺囑人、其餘見證人均在場見聞,了解遺囑內容並同行簽名,即屬合法,並未要求自始至終均全程不得離開,況依錄影過程,各在場人多係短暫離開畫面,除見證人藍于茜完成簽名用印後未再回到畫面中之桌邊,其餘在場人最後均再回到畫面裡完成系爭遺囑之交接,而見證人藍于茜係柯士斌之事務所員工,結束簽名用印後應係返回工作崗位,可見參與系爭遺囑之各當事人均非完全離開現場,並無原告2人主張未全體在場之情形。末以,錄影並非代筆遺囑之必要條件,柯士斌提供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錄影縱有些微瑕疵,能證明系爭遺囑之製作未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即為已足,原告2人並未能舉證推翻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或證明在跳轉漏未顯見出之錄影片段有不符代筆遺囑之必要條件或違背立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原因,自屬有效,原告A02(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A01(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續就原告2人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予以論述。
㈣關於繼承權是否喪失部分(爭點二):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A02部分⑴查A02曾於被繼承人A04入監服刑期間仍有前往探視及給付金錢、代為購買日常所需物品,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接見收入保管款收款收據、台北監獄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共10紙附於本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號卷104頁以下可佐。另證人即照顧A04之外傭范氏芳亦到庭證述A02曾至A04家中探望2次,第一次是A04生日,第二次是在過年後,分別是在2017年9月、2018年各一次,2次間隔很近等語,又101年左右A04在家因鉀離子流失無法動彈,係由原告A02協助送A04去台大掛急診住院,A02亦有參加A04之告別式,上開情形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堪認定為真,顯見A02並未與A04完全失聯,對A04並非全無聞問,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情形。
⑵是原告A02(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備位聲明一部分確
認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亦即被告A0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A01部分
⑴原告A01自承自高一退學後即離家直至成年到新莊工作期
間均未再回去坪林探視被繼承人A04,僅曾帶同前夫、子女與A04在外用餐一次,且該次用餐時間究係在90年間或108年間竟有10餘年的誤差,且原告A01亦自承有原告A02、被告A03之聯絡方式,亦曾因收到A04病危通知到醫院探望,如若有心修復與A04之親子關係,非無法了解A04之身體狀況及日常生活,然原告A01卻未積極向另2名手足了解A04之生活狀況,或透過2人維持與A04之親情聯繫,甚且並未參加A04之告別式,顯見原告A01除主觀上不願與A04保持聯繫,客觀上亦無維繫與A04親情之作為。
⑵復依證人即照顧A04之外傭范氏芳到庭證述:伊照顧A04期間沒有見過原告A01,A04住院照顧時也沒有看到A01,只有看到A03跟他母親常來,A04晚上常常睡不著覺,心情難過,常常要吃藥,常提到他女兒沒有來看他等語;證人即原告A01之母陳徐秀仔亦到庭證稱:A04住院跟在加護病房伊每次都有去看他,他常常進進出出醫院,伊去看他的每次,他都有跟伊抱怨說陳惠玲(即A01)跟A02都沒去看他,伊都有勸他不要太在意,陳惠玲也是都不理伊,沒有把伊當成她媽媽,也都從來沒有關心伊,陳芳輝聽了也是嘆氣,他常常跟伊提這件事等語,證人即被告A03之夫A05亦到庭證述略以:A01離家後很久沒有看過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當時一直想念他的子女,所以伊太太就找A01回來看被繼承人,時間大概在民國94年,被繼承人晚年住院時,伊經常去探望,被繼承人基本上都是在抱怨A02、A01都沒有來看他,他會講到很氣憤,後來很低落,被繼承人在110年3月1日去台大住院至110年4月22日死亡止是他最虛弱時,伊太太有想嘗試聯繫原告2人,但伊岳父說他們要來看他們自己會來看等語。證人范氏芳、A05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證人陳徐秀仔與原告A01、被告A03同屬至親,且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而同意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刑事罰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偏私或袒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其等證詞亦可知原告A01與被繼承人A04確已長期無往來,除未探視、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⑶至原告A01主張遭受A04家暴部分,固據證人即其前夫徐新俊到庭證述略以:伊聽A01說她是從國小國中開始,到國中之後都有被爸爸打,直到國中離家,以水管、鐵棍吊起來打,水管、皮帶抽打,曾經請她媽媽徐秀仔去坪林加油站接她那次有說打得比較嚴重,覺得那時沒有希望,所以從家裡二樓跳下去逃到加油站,當時只有媽媽可以求救,所以請媽媽去載她,當時她覺得很無望,被凌虐的很嚴重等語,惟徐新俊證述內容均係聽原告A01轉述而知悉,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其真實性及可信度已有待商榷,且與證人即原告A01之母陳徐秀仔到庭證稱:A01請伊到坪林加油站去載她那次,她只說從家裡離開打電話叫伊去載她,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之後也沒有聊到那天發生何事,去載她時,她沒有一直哭泣,那天之後有在伊家住了一段時間,但是後來又從伊家離家出走2年多完全沒聯絡,一通電話也沒有,從伊家離開後,並沒有到伊高雄弟弟妹妹那邊住,而是在先前,但也沒住幾天等語大相逕庭,則原告A01所述遭A04家暴行為等情是否存在,或是否確已達到家庭暴力行為程度,尚無積極、可信之證據得以佐證。
⑷復以原告A01自承就讀聖母護校一年級時遭退學,其母陳
徐秀仔則到庭證稱原告A01係因竊盜行為而遭退學,顯係自身已有不當行為,縱令被繼承人A04因此有管教行為,亦屬事出有因且有正當理由,退步言之,即便A04當時有管教過當情形,然已經過20餘年,原告A01於成年後仍未思彌補、積極修復與A04之父女親子關係,曾受通知到醫院知悉A04有生病及病危情形,仍未多加關心、探望,甚且直至A04過世後一、二年始聯繫原告A02而知悉A04過世之情,多年對A04不聞不問,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原告A01前揭消極行為,及無意與A04維繫親情之舉,確實足致A04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無疑,依前揭判決要旨所揭櫫重大虐待之適例,自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A04繼承權之事由。
⑸綜上,原告A01確無正當理由不扶養被繼承人,亦未關心
或探視被繼承人,已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經被繼承人於遺囑載明不得繼承,是原告A01(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備位聲明一部分確認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亦即被告A0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爭點三):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A02部分:A02同為繼承人之一,且並未喪失繼承權如
上述,且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A04之所有遺產僅有如附表所列,且經鑑價市價為27,670,000元,而原告A02確未分得任何遺產,則被告雖主張伊對A04有730萬元之債權、且支出A04之喪葬費405,250元、代為墊付稅賦158,697元、房屋修繕費(北宜路)278,000元及(文德路)326,149元,合計為8,468,096元,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縱將上開數額全數列計為A04生前債務及應由其遺產負擔之喪葬費用、管理遺產費用,其合計數額仍遠低於A04所遺遺產之價值(27,670,000-8,468,096=19,201,904),即A04之遺產係大於遺債,是原告A02主張A04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其未獲分配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而已侵害其特留分,故主張行使扣減權,自為有理由。⒊原告A01部分:原告A01雖同為A04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已
喪失繼承權經認定如上,已不得繼承A04之遺產,自無庸探究有無侵害其特留分及得否行使扣減權問題,故原告A01(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備位聲明二部分亦為無理由。
㈥原告2人請求被告A03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110年5月1
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爭點三)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A01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理由,原告A01因喪失繼
承權,其備位聲明繼承權存在及侵害特留分而主張行使扣減權,亦均無理由,亦即被告A03反訴主張原告A01繼承權不存在(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部分),為有理由均如上述,故原告A01主張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惟原告A02經本院審認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
業如上述,是原告A02備位聲明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且已侵害其特留分均為有理由,亦即被告A03反訴主張原告A02繼承權不存在(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部分),並無理由,則被告A03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02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A01之訴為無理由,被告A03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 持分比例 一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74 8分之4 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1.01 1100分之36 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0 全部 四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5.18 全部 五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84 5分之1 六 新北市○○區○○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層:80.95 2層:74.57 合計:155.52 全部 七 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號3樓) 3層:73.81 陽台:2.25 合計:76.0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