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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建仲陳希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惠娟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之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建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希媛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惠娟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2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已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建仲、陳希媛與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惠娟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就本院114年1月14日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上訴費,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兩造應補繳之裁判費核定如下:㈠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建仲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陳健仲部分廢棄。⒉確認被繼承人陳芳輝於民國107年1月8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陳惠娟)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則上訴人陳建仲上訴之可得利益,為如確認遺囑無效,其繼承權存在時(此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主張為勝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就被繼承人陳芳輝之遺產(原告陳建仲主張之遺產總價額為9,288,181元),依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得分配取得之數額即3,096,060元(計算式:9,288,181÷3=3,096,0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陳建仲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56,655元。

㈡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希媛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陳希媛部分廢棄。⑵確認被繼承人陳芳輝於107年1月8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被上訴人(陳惠娟)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希媛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陳希媛對被繼承人陳芳輝之繼承權存在。⑶被上訴人(陳惠娟)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希媛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陳惠娟)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則上訴人陳希媛上訴之最大可得利益,為如確認遺囑無效,且其繼承權存在時,得就被繼承人陳芳輝之遺產(原告陳希媛主張之遺產總價額為9,288,181元),依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得分配取得之數額即3,096,060元(計算式:9,288,181÷3=3,096,0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陳希媛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56,655元。

㈢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惠娟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仲於原審之訴駁回。⒊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廢棄。⒋確認上訴人陳建仲對被繼承人陳芳輝之繼承權不存在。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建仲負擔。則上訴人陳惠娟上訴之可得利益,為如遺囑確實有效,且陳建仲對被陳芳輝無繼承權時(陳希媛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陳惠娟勝訴,即原審判決第六項),可分得陳建仲繼承被繼承人陳芳輝應繼分比例3分之1之數額即3,096,060元(計算式:9,288,181÷3=3,096,0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陳惠娟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56,65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