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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張素卿

張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素卿、張素貞及被告張文彬、訴外人張文宏、張文樑為被繼承人張林碧改之子女,被告張家哲為被告張文彬之子。被告張家哲訛以欲辦理張林碧改遺產分配之詐術,自原告張素卿、張素貞取得辦理遺產繼承所需之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卻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張林碧改所遺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過戶移轉至被告張文彬名下,繼而以新臺幣(下同)872萬元價格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未分配予張林碧改之各繼承人。系爭遺產出售所得872萬元,扣除應計之相關仲介、代書等費用後,及被告張家哲曾對原告張素卿言明每人可分得16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請求被告張文彬、張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卿、張素貞各167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文彬、張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卿、張素貞各167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臺中市○○路000號7樓之1,請求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否認訛詐原告張素卿、張素貞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被告張家哲係受兩造委託代送相關文件、印章至代書處,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及製作均未參與,系爭遺產之移轉與被告張家哲無關。被告張文彬否認有收受系爭遺產價金872萬元之事實,系爭遺產之買賣扣除仲介費用、代書費用及稅金後,被告張文彬並未實拿上開金額。原告張素卿、張素貞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除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外,併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涉及張林碧改之遺產,屬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繼承開始時,張林碧改之住所地為宜蘭縣五結鄉,有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9號卷第4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四、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乃基於其各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張文彬,與其子張家哲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使被告張文彬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復出售之,並將出售所得872萬元侵占入己,侵害原告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此起訴主張被告張文彬、張家哲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張林碧改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為張林碧改之全體繼承人即子女原告張素卿、張素貞及被告張文彬、訴外人張文宏、張文樑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2號卷第6至7、25、42至52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使無欠缺。本件原告僅依一己名義起訴,各單獨向被告張文彬、張家哲為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前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命原告於庭後3週內補正,原告仍於111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為相同之聲明及主張,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至45、53至56頁),當事人適格仍為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之訴,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經本院命補正而不為,當事人自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