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楊淳藤
邱巧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楊淳藤、邱巧麗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然因聲請人2人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本件聲請經查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