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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憲男律師相 對 人 郭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為陳金鳳第一審(本院一一0年度家親聲字第六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陳金鳳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相對人陳金鳳之特別代理人,並命相對人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2萬元,相對人業已預納之。茲因該事件已於110年2月17日終結,本院審酌該事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等執行職務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