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蕭文富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六號分割遺產事件有關起訴狀、判決及更正裁定部分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依本院111司執壬字第8299號執行命令在案,命聲請人補正債務人蕭文富之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中對何人、可受領何種款項、可受領數額為何。為瞭解案件之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相關證物,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5月9日宜院深111司執壬字第8299號執行命令及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據本院案件繫屬系統查核無誤,有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於有關起訴狀、判決及更正裁定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