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阿傑相 對 人 趙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七)閩0一八一民初五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閩0181民初5134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22)閩融證字第8819號、第8820號公證書等為證,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驗相符,有該基金會
(111)核字第042812號、第042809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衡酌上開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指出,兩造於民國98年2月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嗣於100年8月1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再次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相對人於104年4月29日返回福清,分居生活多年,現已失去聯繫,感情徹底破裂,無法和好,故相對人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等情,上開判決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