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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送達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之離婚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則兩造於戶籍上之離婚登記,

即有疑義,將導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本件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詎於110年間被告疑似與

印尼逃逸外勞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對原告以死相逼要求離婚,原告不得已乃於110年9月6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於協議離婚當時,其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兩位證人乙○○、甲○○均未在場親見親聞以確認兩造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由此顯見兩造離婚協議書已不符法定程式之要求,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綜上,本件應認兩造離婚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稱兩位證人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不是事實,證人簽名的時候被告在場,是被告拜託證人簽名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0年9月6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願離婚(下稱系爭離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兩造間是否有離婚

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6日之協議離婚因不具兩願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而無效,乃訴請確認上開離婚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此容有爭執,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2日結婚,繼於因被告於110年間疑

似與印尼籍逃逸外勞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對原告以死相逼要求離婚,原告不得已乃與被告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兩位證人均未在場見聞以確認兩造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甲○○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證人乙○○、甲○○於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時,原告並未在場,故均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據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符實情,洵堪認定。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如未以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乙○○、甲○○既未見聞原告離婚之真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因系爭協議書缺乏二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顯未具備法定要件,應歸於無效,即有依憑,堪予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