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辛佩羿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於民國89年10月12日結婚,同年1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被告婚後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拿錢回家鄉孝盡被告父母親,原告遂於90年間某月給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現金,惟原告不久後入監服刑迄今,被告未曾至監所探望原告,亦無寄送書信與原告聯繫,兩造已逾11年全無任何音訊往來,更遑論有任何實質上之夫妻生活,形同陌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0月12日結婚,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證,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希望能拿錢回家鄉孝盡被
告父母親,原告遂於90年間某月給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現金,惟原告不久後入監服刑迄今,被告未曾至監所探望原告,亦無寄送書信與原告聯繫,兩造已逾11年全無任何音訊往來,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前於91年1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如前述,被告於兩造結婚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91年12月2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20年有餘,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曾於96年12月21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向本院聲請認可離婚,惟因無法補正上開判決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而未獲准許,有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