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同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出境返回印尼探視父母,未於預定時間返臺,且撥打LINE電話向原告母親表示要離婚,不願返臺等語。被告顯遺棄婚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同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卷第21至25、35、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出境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向原告母親表示要離婚,不願返臺等語。查,觀諸前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出境後固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惟被告出境之原因,及其出境後是否音信全無、有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暨其未再入境是否具可歸責性等,均難逕依上開入出境資料予以論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向其母親表示要離婚等語,然本院質之原告何以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係向原告母親為之、兩造有無聯繫方式等節,原告僅陳稱:感情也沒有不好,我也不曉得被告為什麼回去要離婚,被告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母親,她說要離婚之後我就把她的LINE和電話刪除了,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婚卷第30頁),本院再質之原告有無要求被告盡快返臺共同生活等情,原告則改口陳稱:是被告的父母叫被告不要回來,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婚卷第30頁),是被告是否已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而拒絕返臺,依原告前開所述,尚屬有疑,況原告復以其母親已刪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由,無法提出其母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婚卷第56頁),是被告究竟有無明確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被告離家迄今雖有8個月餘,但現代社會工商業蓬勃發展,夫妻分居二地之情事所在多有,或為謀生、或為子女就學,或為照顧其他家人等不一而足,早屬常見之情,自不能僅以被告出境迄今未歸即率予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觀之,縱或夫妻一方生死不明,亦需以逾3年為離婚要件,故單以夫妻於未逾1年間之短期分居乙節,實難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客觀標準而言,應未達於任何人處此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不能認為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暨被告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自111年8月20日出境迄今未返臺,屬遺棄婚姻,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