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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何素英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1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即起訴之原告)未提出三家以上車廠估價單,質

疑圖利廠商,被上訴人原審提出所承保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估價單與上訴人提出之本田捷信汽車原廠出示估價單價差一半。

㈡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非原廠正品材料,該估價單另註記「維修

計7天,共計賠付7,000元」等文字,卻未舉證系爭車輛作為營業車輛使用。

㈢質疑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是否真有受損,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並質疑當時撞擊點與車損部位不同,估價單維修品名與事故當日擦撞點不同,被上訴人之求償恐有造假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

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㈡查原審依卷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40-48、54-68、72頁),認定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審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參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發票、行照、車輛受損照片(原審卷第15-23頁),認定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共3萬2,400元,復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4,746元,另工資2,900元、塗裝4,600元則均得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2萬2,246元(計算式:14,746元+2,900元+4,600元=22,2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等語,原審判決已就零件修復項目,扣除折舊部分計算費用,已合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回復應有狀態之原則,上訴人指摘未予以折舊,難認有據。

㈢參以現場車禍照片,系爭車輛於事故撞擊後,前保險桿確有

受損,且上訴人於警詢自承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等語(原審卷第45、58、59、64-67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關於修復項目、零件品名均已具體明確記載(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處與維修部分並無不符情形,原審判決依上開資料認定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無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提出3張以上車廠估價單,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其餘質疑系爭車輛估價單據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不相符合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之事實有所爭執。且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參照),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合法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另提出捷信汽車宜蘭廠估價單(即上證1,本院卷第15

頁),據此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費用過高,然上訴人提出該估價單,所估價之車輛非本案車輛,且為保養之估價單,自與本件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認定並無關連。至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註記「維修計7天」字樣,為車輛維修期間,與維修車輛是否為營業用車無關。

㈤綜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