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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錫三被 上訴人 林勝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30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撿到是林大為的手機,非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置於餐桌上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事實有所爭執,並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㈢經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放置於餐桌上之系爭手機取走,再

丟棄於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37巷路旁,上訴人帶同警方前往尋回該已損壞之系爭手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5498號卷第8、9頁,下稱警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1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18、19、20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餐廳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上訴人確有拿取桌上之手機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卷第168、169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拿取該放置於桌上之手機再予以丟棄等情(原審卷第31、32頁),原審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進而認定上訴人有竊取被上訴人系爭手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同型號手機網路查詢價格及相關報導,其市價均為4萬餘元之查詢文件(原審卷第34、36頁),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空言辯稱所拿取手機非被上訴人所有,實無可採。

㈣綜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表明所依據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