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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偉晉代 理 人 徐新戶相 對 人 蔡秋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借款時相對人之居住地、工作地、交付金錢所在地均在宜蘭縣羅東鎮,且相對人有口頭約定以宜蘭地方法院為債務履行地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9年台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400元及遲延利息,其原因事實略以:訴外人周笑生因陸續向原告借款6萬5,400元,而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擔任保證人,並有簽立借據載明借貸及保證意旨,詎周笑生未依約償還,爰請求相對人履行保證責任等語。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本於兩造之「借據」而為請求,確屬因契約涉訟無訛。然該「借據」上,並未約定該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意旨雖稱該「借據」係於宜蘭縣羅東鎮簽立,抗告人亦於宜蘭縣羅東鎮交付款項云云,然此僅係契約之成立地點,與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仍屬有間,是抗告人就兩造間就所為之「借據」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判斷業經兩造合意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資料以資審酌。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有口頭約定如周笑生未清償借款,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固據其提出與周笑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此乃抗告人與周笑生間之對話紀錄,且交付金錢之地點,亦難謂即屬債務履行地,尚難據之即逕認係屬兩造所合意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已就該契約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末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相對人已未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1年9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1023336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原審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