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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由被告辦理之「高雄豫劇藝術園區中山堂周邊商業區暨傳統

戲曲育成中心之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服務工作案),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簽立高雄豫劇藝術園區中山堂周邊商業區暨傳統戲曲育成中心之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原來包括「商業樓」及「育成中心」2個部分,但育成中心部分嗣經行政院核准暫緩興建,因此兩造乃就該部分合意終止契約。但本件之爭議範圍,仍包括該2個部分。

㈡商業樓,請求返還遭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64,948元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發函表示略謂系爭服務工作案有遲延

履約情事,經核算逾期天數合計717天,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每日按服務費總額千分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以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計為2,464,948元,且被告後來也自應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但原告認為並無逾期情事,自不應扣罰,而應返還原告,尤其在長達數年之履約期間,被告從未表示或催告原告有違約情事,卻突然以一紙函文表示要扣罰違約金,更係不合理,且違反原告並未違約之事實。

⒉關於建造執照申請(併送預算書圖)之階段:

①被告以細部設計核定日之次日106年3月31日起算90天,

完成期限應為106年6月28日,惟建造執照卻遲至107年2月1日始核發,逾期218天云云。

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為「履約

期間:本工作自簽約日起,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工程保固期滿及服務工作完成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遵守的下列規定時間完成相關履約標的,包括:…㈣乙方(指原告)應依甲方(指被告)核定之工作進度時間表,申辦及取得建築執照(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築線指示及建造執照審查等),以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環保、瓦斯、消防、污水等公用事業機構之審查許可。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工程計畫延誤,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處理。…㈦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㈧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查本件經甲方核定之工作進度時間表,其中記載於細部設計核定後90日申請建築執照(另有使用取得之用語,此乃另一爭議)。因此此部分爭議之一,是在細部核定之時間(即工期起算點)係於何時?(1)按民法就「核定」一詞,並無定義規定,惟基於法理,應可援用其他法律規定作為依據,尤其公共工程之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因業主係政府機關,因此多摻有公法上之制度及用語,故應可援用性質上屬於公法之法律規定,作為民事爭議之判斷依據。而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關於「核定」一詞之定義為:「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2)由上規定可知,既屬攸關是否發生效力之前提要件,故應有明確之表示(決定),才屬於「核定」,且就本件而言,因會發生逾期違約金之不利效果,故更應有明確之表示,才能發生核定之效力。(3)被告雖主張以106年3月30日為核定日,並自次日106年3月31日開始起算90天云云,但被告從未發文明確表示已於106年3月30日核定,則被告之主張已失所依據。(4)甚至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第3期款時,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函覆「…故依契約 貴所實際細部設計尚未完成…」等語,不僅沒有表示先前已於106年3月30日核定,反而表示原告還未完成細部設計(若未完成,則何來已核定?),益證被告之主張無據且矛盾,自不足採。(5)被告嗣於106年12月21日發函表示「本中心同意 貴所已完成前述工程第三期細部設計,辦理該期服務費請款」等語,可見被告是於106年12月21日才核定細部設計。若依此計算,並姑且不論是否應扣除審核及修改時間,算至107年2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則歷程42日,並未逾越90日之工作期限,亦即並無逾期之情形。(6)再者,被告於上開106年12月21日之函文中,雖說明「…本中心於106年3月30日核定」、「另有關逾期罰款情事,係指前述工程細部設計成果於106年3月31日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發包作業至106年11月7日上網公開招標期間履約延遲乙事」云云。惟查,被告106年3月31日之函文,係將細部設計書圖資料送交內政部營建署,並表示「惠請辦理審查及發包事宜」,而既然是請營建署「審查」,自屬尚未核定之狀態,因此益證被告主張106年3月30日為核定日云云,並不足採。(7)由上可見被告就此階段予以扣罰,自無理由。

⒊關於招標文件發包契約(併送五大管線送審)之階段:

①被告主張,以細部設計核定日之次日106年3月31日加90

天之建照完成期限106年6月28日次日再起算60天,故完成期限應為106年8月27日,惟至107年10月18日始完成五大管線圖審,故逾期417天云云。

②惟如前所述,細部設計之核定日應為106年12月21日,

故自次日起算90天即107年3月21日為申請建照完成期限,再自次日起算60天即107年5月20日為申請送審五大管線之期限,而被告主張自106年3月31日起算,並無理由。

③再者,因各管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非外人所能控制

掌握,尤非可歸責於原告,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款才會約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且如原證5所示之工作進度表,雖有使用「取得」之用語者,但亦有使用「申請」、「送審」之用語者。因此應認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符合契約約定,而不是「取得」證照許可才符合契約約定,如原證5所示之工作進度時間表,雖有部分使用「取得」之用語,但不能棄主管機關審查之不確定性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不顧,而強要認為是指「取得」。

④原告就五大管線均有於期限內申請送審:

(1)電信:於107年4月9日掛件提出申請,故未逾107年5月20日之期限。

(2)消防:於107年4月20日提出申請,亦未逾107年5月20日之期限。

(3)電力:因申請消防審查後,消防單位要求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非關建築圖說的部分),因此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另行掛件申請辦理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嗣於107年8月6日獲得核准變更,故依系爭契約「建照完成起算60天 」之約定,自107年8月6日起算60天即為107年10月6日,後續之管線案件申請,應以107年10月6日為掛件申請之期限,電力於107年6月21日掛件申請,故未逾107年10月6日之期限。

(4)給水:於107年9月7日掛件申請,故未逾107年10月6日之期限。

(5)污水排水:於107年9月28日掛件申請,故未逾107年10月6日之期限。

(6)由上可見原告就此階段,並未逾期,被告予以扣罰,自無理由。

⑤再者,取得五大管線許可之目的,雖是為了使營造廠商

得以進行施工工程,但若營造廠商因其他因素未能於取得五大管線許可之翌日即開始施工,則更不應認為有逾期或造成損害之情形。本件之營造廠商即東盟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函文表示「故設計單位未於工程開工前取得建築執照及五大管線圖審許可,並未影響工程進度」等語,益證原告並沒有逾期或影響工程進度之行為,則被告予以扣罰,自無理由。

⒋發包前之細部設計書圖修正工作之階段:被告主張,依內

政部營建署辦理發包階段細部設計第一次審查工作會議紀錄,限期106年5月12日前完成修正,但實際修正完成為106年8月2日,故逾期82天云云。首先敘明者,乃是跳回前述「細部設計核定日」之爭議,亦即,被告既主張細部設計核定日為106年3月30日,則何以嗣後還會有審查並限期106年5月12日完成修正之情事?可見被告之主張,自我矛盾而不足採。其次,就本階段之修正工作而言,亦無逾期,因為(1)本件細部設計之審查過程,是先由被告外聘專業委員召開2次審查會議,並修正通過後,才送請營建署審查。(2)但營建署審查後,第一次就列出大約40頁、500項之問題,已屬逾越合理之苛求(等於是否決原告之工作成果及先前被告聘請之專業委員之審查意見),且就時間上而言,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才接獲上開會議紀錄,卻限期於5月12日前修正,其期間只有短短的10天(若再扣除其中的2個例假日,只剩8個工作天),亦屬不合理之苛求。亦即,被告主張自106年5月13日起即計算逾期,實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民法第148條參照),而不足以採取!(3)再者,於修正後的第一次之審查,營建署又列出第二次42個新項目的問題,亦即並非原要求但原告未完成改善之項目,因此,若自此而又繼續計算至106年8月2日通過審查之日為止,實屬不合理!故此部分應不得認定是逾期。

⒌綜上可見原告並無逾期之情形,則被告扣罰違約金自無理由,且是屬於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⒍而縱退萬步認原告仍有逾期而應處違約金之情形,則請予酌減違約金:原告於長達數年之履約期間,都努力配合被告需求之變動而多次開會、解決問題並修改設計,增加付出人力、物力,且被告也從未催告有逾期或造成損害之情形,可見原告縱依契約約定而仍被認為有逾期,但所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且存有非可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並衡量原告為履行債務之付出,因此處以2,464,948元違約金(或鈞院重新認定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依鈞院認定之金額予以酌減一半。

㈢商業樓,請求因增加申請候選智慧建築標章,而增加之設計工作費用50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規定:「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

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加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規定,原告依指示辦理申請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他造當事人應給付額外之服務酬金。

⒉本件原本毋須辦理候選智慧建築標章,但後來被告指示辦

理,自屬增加服務事項而應另行計費給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5款規定:「如係辦理公有新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部『公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者,…,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而查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為1億9,600萬元未達鉅額2億元以上,應屬「免辦理」候選智慧建築標章申請。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04月03日傳真信函,召開之「查核金額以上未達鉅額之工程流廢標專案檢討會議」,足證工程會亦認定本案為「未達2億元以上之工程」,應毋須辦理候選智慧建築標章。但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106年04月11日電話(傳真)紀錄及被告106年04月12日函,卻指示辦理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另外給付酬金。

⒊被告因本案候選智慧建築標章共申請7項指標,依據社團法

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收費標準,每項指標(不含候選證書)最低收費60,000元,則本案智慧建築規劃設計及申辦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7【指標項目】×60,000元【規劃設計費】+80,000元(候選智慧建築申辦費)=500,000元)。

㈣商業樓請求於「免計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385,562元:

⒈因營造廠商於施工過程中,遇有契約約定之特殊事由,可

於「事後」向業主即被告申請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但被告是否准許,於該事由發生時,尚屬未知,因此負責監造工作之原告,仍須如常履行契約供提服務。

⒉查本件營造廠商申請獲准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情形如附

表所示合計54.5天,原告在上開日期都有派監造人員每日至工地簽到履行契約、提供服務,但被告竟於「事後」以廠商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理由,而不給付該54.5日之監造費用,自屬無理,而應給付。原告應可請求補發監造服務費385,562元(計算式:5,694,999元×54.5/805=385,562元)。

㈤育成中心終止合約應增加補償費用189,009元:

⒈被告於108年03月29日以函文表示擬至細部設計書圖完成時終止契約。

⒉而關於第四期之工作完成進度及價金: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方完成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以及電力及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衛生下水道等管線經各事業主管單位之審查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用達總額之45%, 並扣除本期以前所支付之契約價金。②建造執照申請部分: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雜項)執照審查作業」自主檢查確認表,查核項目經原告自主檢查及公會建築師勾稽均已檢附完成確認,期間並經兩次承辦員開具意見且原告已完成回覆,只剩下作副本及被告蓋章即可取得建造執照,因此,原告於109年2月4日發函主張完成進度應為95%;但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發函表示認定只完成50%。③五大管線申請部分:因五大管線分析數據資料是作為規劃設計之依據,本案已進行至「公開閱覽書圖資料」階段,即五大管線提送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分析數據資料已經完成,只待建造執照取得即可掛件申請審查,因此扣除審查進度,原告主張完成進度為80%,但被告認定只完成50%。

⒊關於第五期工作完成進度及價金部分:①依契約第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完成本工程發包後,給付服務費用達總額之50%,並扣除本期以前所支付之契約價金。若本工程採分標方式發包時,則依各分標金額佔工程總建造費用比例計算之。②依據被告107年10月8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八、結論:有關本次及107年10月5日之審查意見及建議事項,請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儘速檢討修正圖說,並於107年10月16日前繳交公開閱覽所需細部設計書圖供營建署辦理公開閱覧,10月19日前繳交修正細部設計書圖予本中心,相關已完成書圖可先行送營建署預為審視以利進度,「本案限期107年10月23日前提供完整細部設計書圖予內政部營建署簽辦發包」。③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至營建署與相關承辦逐項檢視修正完成,並協議於107年10月25日補正完成送營建署,足證本所細部設計書圖資料已達簽辦發包階段,待公開閱覽之程序完成,若廠商無意見,即可公告招標,因此,原告主張完成進度為90%,但被告認定只完成25%。

⒋因此原告主張第四、五期補償金額應為321,297元,但被告只補償132,288元,故應再補償189,009元。

㈥以上合計請求3,539,519元(計算式:2,464,948元+500,000+

385,562元+189,009=3,539,519元)。因原告曾於109年11月12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故應可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519元,暨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請求返還「商業樓」逾期違約金2,464,948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第4目約定:「乙方

無正當理由逾越本契約、工作執行計畫書及雙方協議所訂之工作期限者,除有特殊原因經甲方同意展期外,每逾一日按服務費總額千分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經甲方認定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作進度時間表,申辦及取得建築執照(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築線指示及建造執照審查等),以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環保、瓦斯、消防、污水等公用事業機構之審查許可。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工程計畫延誤,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目約定:「基本設計報告書經甲方審查核定後,乙方應於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日次日起135日內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之詳細設計書圖及提出簡報。乙方並應依甲方審查意見修正完成,將建築結構、水電設備工程等全部圖說及相關施工預算書、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等交付甲方審核後發包(預算書格式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以PCCES系統編製);甲方得依分標計畫指示乙方配合工程進度,如期提出上述文件送甲方辦理發包作業。乙方應在甲方要求之合理期限內提出及修正完成,如有逾期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處理」,明揭倘若原告未依被告所定合理期限修正設計書圖時,亦應依超出期限之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揆諸原告履約過程中提出「工程執行計畫書」檢附之「工作進度表」,系爭契約之工作要徑為:「初步設計→審查核定→基本設計→審查核定→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審查核定→細部設計(併送都審)→審查核定→建照申請(併送預算圖書)→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送五大管線送審)→正式開工」。復依該「工作進度表」記載,原告應於「細部設計核定」後90天內完成「建照申請(併送預算書圖)」、再60天內完成「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五大管線送審)」。按此進度,被告係於106年3月30日核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原告應於106年6月28日前完成「建照申請」階段、107年8月27日前完成「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五大管線送審)」階段,但實際卻分別遲於107年2月1日、107年10月18日始完成,分別遲誤期限218天、417天。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4月24日召開細部設計成果第1次審

查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前將審查意見與建議事項修正完成,但期限屆至原告仍有249項未修正完畢,被告亦以106年6月16日傳藝豫劇字第1063002269號函:

「貴所辦理本設計案…經營建署審查結果,設計圖說及預算編列工項謬誤甚多,又無法在106年5月12日前改正完成,隨意繳交未修正完成之報告…,故本中心依本案兩造契約延遲履約條款追究責任,自106年5月1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至完成修正成果報告送營建署審查通過為止」、106年7月18日傳藝豫劇字第1063002727號函:「本案將依契約條款追究延遲履約責任,累積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完成修正成果報告送營建署審查通過為止,請儘速完成修正報告」,多次催告原告儘速履約、遲誤將計罰違約金等語,但原告仍遲至106年8月2日才修正完成,遲誤期限82天。

是原告遲誤上開「建照申請」、「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五大管線送審)」、「內政部營建署通知修正」分別218天、417天、82天,共計為717天(計算式:218+417+82=717),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每日按契約總價1,232萬4,740之千分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應計為4,418,419元(計算式:12,324,740×0.0005×717=4,418,419元),但因同條款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20%,故該上限計罰違約金為2,464,948元(計算式:12,324,740×0.2=2,464,948元),被告以108年3月27日傳藝豫劇字第1083001198號函通知計罰上開金額之違約金,應無不符。

⒊原告雖爭執細部設計「核定」之定義,並以被告106年3月3

1函係將細部設計再送營建署審查,不可以認為已經核定,不應以該日起算應完成工作之期限云云。但此參諸系爭契約所附之「權責劃分表」,可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係由「主辦機關」(即被告)進行「實質審查」,無待內政部營建署為最後之確認。且兩造於106年3月20日召開「高雄豫劇藝術園區中山堂周邊商業區及傳統戲曲育成中心新建工程第2次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會議記錄已載明:「本案細部設計書圖查結果,整體設計圖說尚稱完整符合需求…修正書圖請於106年3月27日下午5時前送達本中心,經委員及各單位書面審查通過後,檢送相關設計書圖予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發包作業設計書圖審查」,表示原告修正書圖後,被告即可同意設計。嗣被告即以106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之設計書圖提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審查發包作業,並副知原告,原告自不能再推諉無從知悉細部設計已經被告同意。再者,被告106年3月30日核准細部設計後,函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審查期間,原告已可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而原告實際亦於106年6月14日首次申請建造執照,但隨即因資料欠缺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6年7月4日函通知補正;106年8月3日再次申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4日函要求補正;106年11月7日第3次申請,仍遭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函要求補正,過程足以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未備齊申請所需相關文件,才導致遲誤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此情與內政部營建署進行審查並無任何關聯,不因審查影響建造執照之申請。至原告另主張「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五大管線送審)」階段,僅須完成「送審」(申請掛件)而無庸達於「核准」之程度云云,但由其自行提出之「工作進度表」,已明確記載須「取得電氣、給排水、消防、資訊等五大管線核准函」,即已將主管機關審查之期限均納入考量。原告此節主張與契約明文不符,亦無可取。

⒋系爭契約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被告於辦理公開招標時

,均已將相關契約文件公告週知,原告投標前對此均未執任何異議,顯見原告在投標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履約之可能性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主意識決定投標並與被告締約,自應受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所拘束。原告僅泛稱被告損害輕微,並未具體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自應不得酌減違約金。況上開被告106年6月16日函、106年7月18日函,均已明白表示原告延宕進度。原告猶稱:被告履約過程中從未催告逾期、要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請求增加申請候選智慧建築標章費用50萬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5目、第8條第16款第5目約定:「乙

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三、細部設計階段:…㈤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關送審資料與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特殊結構審查(如依法應辦理時)、候選綠建築證書(工程完工後需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及拆除執照等相關證照及許可…」、「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部『公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2億元以上者,除應符合前目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取得要求外,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明揭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係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

⒉系爭工程之預算,依照被告招標時提供之「服務工作需求

說明書」,可知中山堂商業設施部分之預算為2億364萬元,育成中心部分工程預算為1億元。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6點亦載明:「系爭工程建造費用預計總金額暫定為303,640,000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預算為3億364萬元(計算式:203,640,000+100,000,000=303,640,000元),顯已超過前揭條款所規定之2億元。依照原告於106年9月提出之「高雄豫劇藝術園區中山堂附屬商業區設施新建工程預算書」,以及後續提出之「傳統戲曲育成中心新建工程預算書」,其中分別記載工程預算為2億2,992萬9,000元及9,987萬1,000元,共計3億2,980萬元(計算式:229,929,000+99,871,000=329,800,000元),均已超過前揭2億元之數額,原告依約自應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次按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網站申請「智慧建築標章」相關說明,記載:「…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所述『總工程建造經費』係依據『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內總工程建造經費之定義,截錄參考如下:…前二項所定總工程建造經費,為依『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編列之工程建造費、規劃階段作業費用及設計階段作業費用」,再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工程經費」,係包含設計階段費用、直接工程成本、間接工程成本、工程預備費、物價調整費等項目。

⒊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發包工程費」認定是否須辦理候選智

慧建築證書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所稱「工程經費」不符。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4月3日傳真信函固稱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但關於「採購金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於工程招標前認定,亦與前開智慧建築標章所謂「工程經費」定義迥然不同。原告將「預算」、「工程經費」、「發包工程費」、「採購金額」混為一談,顯然不足採信。況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工程「整體工程進度表」,亦明確記載:「協助甲方取得合格級智慧建築證書」等語,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悉應辦理智慧建築證書,並將其納入服務費用之總額內,始與被告訂定契約。依此,原告自應於契約總價範圍內,負完成該項工作之給付義務,現竟請求被告追加費用,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商業樓」免計工期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385,562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履約期限:本工作自簽

約日起,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工程保固期滿及服務工作完成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遵守的下列規定時間完成相關履約標的,包括:…㈥乙方對監造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止」,已明揭原告應負責執行監造工作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尚不因施工廠商履約過程中發生免計或展延工期,即當然調整監造服務費。

⒉原告雖主張:因附表記載之不可歸責事由,免計工期共54.

5天,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計算為385,562元云云。惟依該契約公式計算,亦以「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前提。工程施工廠商縱有展延或免計工期,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監造至工程全部驗收為止,本件即無任何「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可言。再者,細繹原告之計算式,並未計算增加期間監造人數與系爭契約監造人數之比例,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第1目約定:「乙方所提監造組織成員除監造建築師外,至少設置如下之現場監造負責人1人、專職常駐工地工程監造人員2人,並依人力配置計畫專職常駐工地…」,共計應有監造人員3人在場,於免計工期54.5天間,共計應派駐163.5人次(計算式:54.5×3=16

3.5),但依原告提出之「工地監造人員簽到簿」,被告實際僅派駐80.5人次,尚不足契約約定人次,亦應依比例(80.5/163.5)再折算金額。

㈣原告請求「育成中心」終止契約補償費用189,009元,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

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㈡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固定有明文。

惟終止前已完成之服務費用金額若干,非原告可擅自認定,而應依完成之工作內容而為合理之計算。

⒉原告雖舉各項工作認為之完成進度及費用,但細繹各項事實,仍有下列欠缺之處,不能認為主張有據:

①第四期建照執照申請部分,原告前於107年9月26日辦理

育成中心第一次申請建照執照,該次申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22日函退件,嗣原告自行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第2次申請,但因育成中心部分終止契約,乃撤銷申請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以107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A000000-0號函檢還建照執照申請書。

參諸該檢還之資料,註記有諸多應修正或補正之事項,不能認為原告就申請建造執照已經完成相當之程度。至原告主張已完成應補正事項,僅待行政程序即可取得建造執照云云,對照原告所提「原證20」之文字記載(內容與「被證7」相同,均僅有記載應補正事項,未見已補正完成),似無從證明屬實。

②第四期五大管線圖審許可部分,原告進行五大管線圖審

應檢附建照執照,但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因故未取得,已如前述,故原告尚無法進行相關管線圖審之申請。原告雖另主張已完成數據分析,惟因此部分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尚難認定此部分是否已完備,且建照執照尚未完成,五大管線之圖審之申請表亦無法填寫。

③第五期工作(工程發包)部分,原告雖於107年11月7日

以世建字第1070000814號函向被告提出公開閱覽書圖資料之審查,惟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傳藝豫劇字第1073004812號函復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部分,尚有設計書圖及結構計算書未簽證、部分材料未付廠商型錄等瑕疵須改善,足見至107年12月19日為止,細部設計圖說仍未完成至可供工程發包之程度,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完成相當之工作。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由被告辦理之系爭服務工作案,經公開招標後,由

原告得標,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原來包括「商業樓」及「育成中心」2個部分,但育成中心部分嗣經行政院核准暫緩興建,因此兩造乃就該部分合意終止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商業樓逾期717天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464,948元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為「履約

期間:本工作自簽約日起,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工程保固期滿及服務工作完成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遵守的下列規定時間完成相關履約標的,包括:…㈣乙方(指原告)應依甲方(指被告)核定之工作進度時間表,申辦及取得建築執照(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築線指示及建造執照審查等),以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環保、瓦斯、消防、污水等公用事業機構之審查許可。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工程計畫延誤,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處理。…㈦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㈧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原告履約過程中提出「工程執行計畫書」檢附之「工作進度表」,系爭契約之工作要徑為:「初步設計→審查核定→基本設計→審查核定→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審查核定→細部設計(併送都審)→審查核定→建照申請(併送預算圖書)→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送五大管線送審)→正式開工」,復依該「工作進度表」記載,原告應於「細部設計核定」後90天內完成「建照申請(併送預算書圖)」、再60天內完成「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5大管線送審)」,此有系爭契約、工作進度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5頁),系爭契約之進程應依上開內容認定之。⒉細部核定之時間(即工期起算點)係原告主張之106年12月

21日或被告抗辯之106年3月30日:觀諸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有召開系爭工程新建工程第2次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並於106年3月31日發函原告,告知「檢送本中心『高雄豫劇藝術園區中山堂附屬商業區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書圖資料乙份,惠請辦理審查及發包事宜」,被告於106年3月30日核准細部設計後,函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審查期間,原告已可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而原告實際亦於106年6月14日首次申請建造執照,但隨即因資料欠缺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6年7月4日函通知補正;106年8月3日再次申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4日函要求補正;106年11月7日第3次申請,仍遭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函要求補正,此有系爭工程新建工程第2次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A002128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A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A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30日核准細部設計後,不需等待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通過,原告即可進行建築執照之聲請,僅因原告未備齊申請所需相關文件,才導致遲誤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此情與內政部營建署進行審查並無任何關聯,不因審查影響建造執照之申請。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發函表示「本中心同意貴所已完成前述工程第三期細部設計,辦理該期服務費請款」做為細部核定之時間,並提出被告106年12月21日傳藝豫劇字第1063005138號函覆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然該函文之主旨為「有關『高雄豫劇藝術園區中山堂周邊商業區暨傳統戲曲育成中心之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0000000)之中山堂商業區新建工程第三期細部設計階段完成作業異議案,復請查照」,該函文並非為細部核定之主旨而函覆原告,且該函文中已明白揭示「查旨揭勞務契約之中山堂商業區新建工程第三期細部設計成果經查本中心於106年3月30日核定」,是原告主張以該函文做為細部核定之日期,自屬無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第4目約定:「乙方

無正當理由逾越本契約、工作執行計畫書及雙方協議所訂之工作期限者,除有特殊原因經甲方同意展期外,每逾一日按服務費總額千分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經甲方認定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此進度,被告係於106年8月2日後90日(即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建照申請」階段,且應於107年2月1日取得建造後60日(即107年4月2日)前完成「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五大管線送審)」階段,按此進度,被告係於106年3月30日核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原告應於106年6月28日前完成「建照申請」階段、107年8月27日前完成「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五大管線送審)」階段,但實際卻分別遲於107年2月1日、107年10月18日始完成,分別遲誤期限218天、417天。又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4月24日召開細部設計成果第1次審查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前將審查意見與建議事項修正完成,但期限屆至原告仍有249項未修正完畢,被告於106年6月16日以傳藝豫劇字第1063002269號函:「貴所辦理本設計案…經營建署審查結果,設計圖說及預算編列工項謬誤甚多,又無法在106年5月12日前改正完成,隨意繳交未修正完成之報告…,故本中心依本案兩造契約延遲履約條款追究責任,自106年5月1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至完成修正成果報告送營建署審查通過為止」、106年7月18日傳藝豫劇字第1063002727號函:「本案將依契約條款追究延遲履約責任,累積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完成修正成果報告送營建署審查通過為止,請儘速完成修正報告」,此有被告106年6月16日傳藝豫劇字第1063002269號函、106年7月18日傳藝豫劇字第106300272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遲至106年8月2日才修正完成,遲誤期限82天。是原告遲誤上開「建照申請」、「招標文件、發包簽約(併五大管線送審)」、「內政部營建署通知修正」分別218天、417天、82天,共計為717天(計算式:218+417+82=717),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每日按契約總價12,324,740元之千分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應計為4,418,419元(計算式:12,324,740×0.0005×717=4,418,419元),但因同條款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20%,故該上限計罰違約金為2,464,948元(計算式:12,324,740×0.2=2,464,948元),被告以108年3月27日傳藝豫劇字第1083001198號函通知計罰上開金額之違約金,應無不符。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2,324,740元,原告雖有逾期717日,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之遲延完工有何具體損失,且東盟營造有限公司亦表示並未影響工程進度,此有東盟營造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東豫字第1080128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故兩造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衡情尚有過高,應依法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因原告逾期延誤而影響整體施工進度所致衍生之額外損失,參以目前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64,948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

⒌被告扣除之違約金2,464,948元,應返還964,948元(計算式:2,464,948元-1,500,000元=964,948元)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增加申請候選智慧建築標章費用50萬元: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5目、第8條第16款第5目約定: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三、細部設計階段:…㈤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關送審資料與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特殊結構審查(如依法應辦理時)、候選綠建築證書(工程完工後需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及拆除執照等相關證照及許可…」、「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部『公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者,除應符合前目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取得要求外,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明定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係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

⒉系爭工程之預算,依照被告招標時提供之「服務工作需求

說明書」,可知中山堂商業設施部分之預算為2億364萬元,育成中心部分工程預算為1億元。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6點亦載明:「系爭工程建造費用預計總金額暫定為303,640,000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預算為3億364萬元(計算式:203,640,000+100,000,000),顯已超過前揭條款所規定之2億元。依照原告於106年9月提出之「高雄豫劇藝術園區中山堂附屬商業區設施新建工程預算書」,以及後續提出之「傳統戲曲育成中心新建工程預算書」,其中分別記載工程預算為2億2,992萬9,000元及9,987萬1,000元,共計3億2,980萬元(計算式:229,929,000+99,871,000),此有服務工作需求說明書、工程預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490頁)、均已超過前揭2億元之數額,原告依約自應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原告主張申請智慧建築證書係增做,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商業樓」免計工期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385,562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履約期限:本工作自簽

約日起,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工程保固期滿及服務工作完成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遵守的下列規定時間完成相關履約標的,包括:…㈥乙方對監造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止」,原告應負責執行監造工作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尚不因施工廠商履約過程中發生免計或展延工期,即當然調整監造服務費。

⒉原告雖主張:因附表記載之不可歸責事由,免計工期共54.

5天,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計算為385,562元云云。惟依該契約公式計算,亦以「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前提,工程施工廠商縱有展延或免計工期,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監造至工程全部驗收為止,本件即無任何「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可言,是原告請求免計工期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385,562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育成中心」終止契約補償費用189,009元:

⒈按「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

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㈡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完成進度及費用:

①第四期建照執照申請部分:觀諸原告前於107年9月26日

辦理育成中心第一次申請建照執照,該次申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22日函退件,嗣原告自行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第2次申請,但因育成中心部分終止契約,乃撤銷申請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以107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A000000-0號函檢還建照執照申請書,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A003395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A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6頁),依上開資料註記有諸多應修正或補正之事項,不能認為原告就申請建造執照已經完成相當之程度,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②第四期五大管線圖審許可部分:原告進行五大管線圖審

應檢附建照執照,但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尚未取得,故原告自無法進行相關管線圖審之申請,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已完成本項工作一節為真正。

③第五期工作(工程發包)部分:原告雖於107年11月7日

以世建字第1070000814號函向被告提出公開閱覽書圖資料之審查,惟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傳藝豫劇字第1073004812號函復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部分,尚有設計書圖及結構計算書未簽證、部分材料未付廠商型錄等瑕疵須改善,此有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7日世建字第1070000814號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107年12月19日傳藝豫劇字第1073004812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7頁至第499頁),足見至107年12月19日為止,細部設計圖說仍未完成至可供工程發包之程度,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完成相當之工作。

④至原告就第4期、第5期工作認定已完成百分之95、80、9

0之工作進度,而被告認定原告僅完成百分之50、50、25之進度,要求被告應再補償189,009元,關於原告主張完成之進度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科學數據或鑑定報告佐證,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既應酌減至150萬元為適當,則被告沒收金額超過150萬元部分即964,948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然因原告之上開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清償期始屆至,則被告自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則不得請求。就被告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部分,因前開報酬減少請求權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應待法院依職權為減少報酬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被告在法院為減少報酬之裁判前,尚無返還該部分報酬之義務,必於法院為減少報酬之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原告始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抵之權利,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948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項目 日曆天 免計 實際日曆天 累計日曆天 備註 月別 107年10月 19 19 19 (1)開工日:107年10月13日 (依營署南宅字第1071317874號函奉核) 107年11月 30 1 29 48 (2-1)投票日免計工期1日(107.11.24) (依營署南宅字第1083308795號函奉核) 107年12月 31 31 79 108年01月 31 21 10 89 (3)第1次展延申請共計核給免計工期33日:1月份免計工期計21日、2月免計工期計12日(108.1.9~11、108.1.14~108.2.12) (依營授南字第1081197412號函奉核) 108年02月 28 12 16 105 (3)第1次展延申請共計核給免計工期33日:1月份免計工期計21日、2月免計工期計12日(108.1.9~11、108.1.14~108.2.12) (依營授南字第1081197412號函奉核) 108年03月 31 31 136 108年04月 30 30 166 108年05月 31 31 197 108年06月 30 30 227 108年07月 31 31 258 108年08月 31 8 23 281 (2-2)颱風影響免計工期1日(108.8.24) (依營署南宅字第1083308795號函奉核) (4)天候影響共計免計工期6日(108.8.12~18) (依營署南宅字第1083308805號函奉核) (5)天候影響共計免計工期1日(108.8.19~20) (依營署南宅字第1083308820號函奉核) 108年09月 30 1 29 310 (6)天候影響共計免計工期1日(108.9.4、108.9.10) (依營署南宅字第1083309535號函奉核) 108年10月 31 31 341 108年11月 30 30 371 108年12月 31 31 402 109年01月 31 31 433 109年02月 29 29 462 109年03月 31 31 493 109年04月 30 30 523 109年05月 31 4 27 550 (7)天候影響共計免計工期4日(109.5.19~23) (依營署南宅字第1093304851號函奉核) 109年06月 30 1 29 579 (8)投票日免計工期1日(109.6.6) (依營署南宅字第1093306508號函奉核) 109年07月 31 0.5 30.5 609.5 (9)天候影響共計免計工期0.5日(109.7.1) (依營署南宅字第1093306606號函奉核) 109年08月 31 5 26 635.5 (10)投票日免計工期1日(109.8.15) (依營署南宅字第1093308855號函奉核) (11)天候影響共計免計工期1.5日(109.8.22、23、25) (依營署南宅字第1093310269號函奉核) (12)天候影響共計免計工期2.5日(109.8.26、27、31) (依營署南宅字第1093308839號函奉核) 109年09月 30 30 665.5 109年10月 31 31 696.5 109年11月 30 1 29 725.5 (13)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日(109.11.7) (依營授南字第1093310838號函奉核) 109年12月 31 31 756.5 110年01月 31 31 787.5 110年02月 28 28 815.5 110年03月 31 31 846.5 110年04月 30 30 876.5 110年05月 31 31 907.5 110年06月 16 16 923.5 (14)竣工日:110年6月16日 合計 978 54.5 923.5 923.5 備註 1.依開工日107年10月13日起算 2.本工程竣工日為110年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