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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鋒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益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6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6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文雄,此有交通部民國111年3月10日交人字第111710014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且經林文雄於111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9萬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向被告承攬台9線懷恩橋、和榮陸橋、及台11線臨海橋樑伸縮縫及結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發包總價為2,335萬元,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工期為109年4月30日開工之日起270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6日,契約變更後結算金額為1,908萬8,168元,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3日完成驗收合格。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下列爭議:

㈠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含螺栓及五金配

件)」及項次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含五金配件)」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分別為1,001.20M、556座,然因原始數量設計不足,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就「鋼管材料及加工(含螺栓及五金配件)」為1,490.3M、「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含五金配件)」為754座,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之30%,即分別為48.8%【計算式:(1,490.3-1,001.20)/ 1,001.20=0.488】、35.6%【計算式:(754-556)/556=0.356】,經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以合理調整前揭二工項逾30%部分之單價,原告並提出單價分析表佐證,然被告卻以雙方曾聲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況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單價,係在系爭工程決標後,由被告逕自重新調整,已遠低於原告投標之單價,是被告就前揭二工項逾30%部分仍依系爭契約原單價辦理結算,對原告顯不公平,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同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前揭二工項超逾30%部分,分別給付「鋼管材料及加工(含螺栓及五金配件)」工程款差額39,020元、「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含五金配件)」工程款差額65,379元,共計104,399元。

㈡系爭工程工項項次壹、三、1「梁碳纖補強(二層)」部分,

原告於109年6月1日已將「梁碳纖補強(二層)」材料之試驗報告送請被告核定,被告亦於109年7月9日同意核定在案。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日系爭工程第3次趕工協調會要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全數完成此工項,若逾期未進場,即屬部分工期延宕而應起算逾期罰款,原告遂於109年12月17日將合於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梁碳纖補強(二層)」之材料進場,詎被告所屬花蓮工務段卻於110年1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毋庸再施作此工項,並片面將此工項減除,此可歸責於被告之停作事由卻由原告承擔此風險,徒令原告蒙受此部分之損失,顯屬無理,而被告無視原告已將此工項之材料進場,片面將此工項「原契約標的之數量」變更為0,實與契約變更無異,應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項之工程款。又原告進行包覆梁碳纖維補強(二層)前,已分別依序施作「混凝土表面清理」、「混凝土敲除及切割(含廢方處理)」、「鋼筋除鏽及防鏽處理」、「1:3水泥砂漿修復」、「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等,因而支出368,191元;另原告已購買包含「樹脂砂漿」、「碳纖維底漆」、「碳纖積層樹脂」、「補強用碳纖(二層)」、「零星工料」等材料共計1,519,416元,亦即原告業已支出共計1,887,607元(計算式:368,191+1,519,416=1,887,60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工項項次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

部分及超出之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109年7月22日施工日誌所示,原告至109年7月22日止已施作此工項2,644.6㎡,且該份施工日誌確實已提送予被告機關,亦有查驗項目照片可證,足證原告確實有進場施作該工項,且被告辦理第4期估驗計價時,亦曾認定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數量共計445㎡,並支付330,635元之工程款,詎被告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時,又逕自片面變更該工項契約數量為0,並據此辦理驗收結算,顯違實作實算約定,是原告既就此部分工項已施作共計2,64

4.6㎡,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269,504元(實作數量之複價1,964,938元+包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196,494元+包商營業稅108,072元=2,269,504元)。況被告如認原告就此工項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改正,而非逕自減項。再者,被告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時,因將「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予以減項,而認其第4期估驗款有超估之情形,被告遂發函要求原告返還超估之利息10,128元(另含其他工項),原告為避免產生爭議即先行繳納,惟原告確已實際施作此部分工項2,644.6㎡,已如前述,是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該工項之超估利息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超估利息即8,470元(計算式:330,635元×5%×187天/365天=8,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之工程款2,269,50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70元。㈣並聲明:⒈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工項項次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含螺栓及五

金配件)」及項次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含五金配件)」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適用係據合理情事,經雙方契約變更程序以調整契約單價為要件,而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本得增加數量以補設計數量之不足,單純設計數量不足並非合理調整契約單價之事由,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係原告自酌價格投標,雙方並同意依決標金額調整各項目契約單價,原告亦同意調整系爭契約單價,其稱遭「被告逕行調整」,顯然非實,是其事後以系爭契約編列單價過低為由請求差額,顯屬無據。況此工項超出之數量有限,於109年7月20日第1次施工協調會中,被告花蓮工務段曾請原告「俟變更原則報准後施作」,同年9月8日被告核定不變更契約單價,未待被告核定,原告於同年8月6日即先行一次性大料採購此工項所須之材料,並無單價調漲致成本增加之情,兩造復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並於110年3月3日、5日履約情形與工期確認協調會議達成結論為:「⒈本工程調增鋼管護欄追加數量之單價部分,經討論仍按契約單價計價不予調整」等語,原告並完成施作,足見原告已同意自負盈虧,是本件並無調整而增加契約單價之合理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7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差額均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工項項次壹、三、1「梁碳纖補強(二層)」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就已到場之合格材料,須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被告始須支付其價金,無涉約定報酬、報酬給付時期或契約價金實作實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給付,均無理由。又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第3次趕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載明原告應先行施作混凝土敲除、鋼筋裸露除鏽銹防鏽及裂縫填補施工(梁碳纖補強前置工作,即工項壹、三之

2、3、6),原告並承諾於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至於梁碳纖包覆補強,則應俟花蓮工務段陳報被告核定後施作,原告明知被告迄未核定,仍稱於109年12月17日將此工項材料進場,顯不符「實際施工進度需要」。又原告之梁碳纖材料運入工地場區,並未檢附材料檢驗合格及出廠證明文件,亦未以「材料設備進場紀錄表」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材料進入場區,原告所提材料進入工地之照片,無足據認確屬系爭工程之材料。況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26日竣工,原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即退場,其執意於退場同日將材料運入工地場區,益徵該材料進場不符實際施工進度需要。再者,被告花蓮工務段於110年1月20日再發函以書面通知此工項業經被告核示不施作,並確認現場迄今尚未施作該工項,兩造於110年3月3日履約情形與工期確認協調會議達成結論:「⒌梁碳纖包覆材料需辦理計價部分,因乙方未有進場管制檢驗申請,甲方歉難同意而為材料部份計價」等語,原告收執後亦無意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顯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工項項次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

部分及超出之利息部分,此部分工項因原告未以25,000PSI之超高壓水刀施作,僅以一般水柱處理,履約結果顯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並請原告提供所用超高壓數據及施工前、中、後照片以供查驗,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施工中之照片及超高壓數據,亦未依期改正,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第2款之約定,結算驗收時未列計該工項之施作數量以減少價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約以超高壓水刀施作此工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繳納超估估驗款之利息,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超估利息,殊然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文字):

㈠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向被告承攬台9線懷恩橋、和榮陸橋、及

台11線臨海橋樑伸縮縫及結構改善之系爭工程,契約發包總價為2,335萬元,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工期為109年4月30日開工之日起270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6日,契約變更後結算金額為1,908萬8,168元,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13日完成驗收合格。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工項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及壹、

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之實際施作數量,已較原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增加超過30%,逾30%部分之數量分別為18

8.74M、31座。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採實做實算計價。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施作逾30%

之數量即188.74M、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施作逾30%之數量即31座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39,020元,65,379元,有無理由?⒈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台9線懷恩橋、和榮陸橋及台11線臨海橋梁伸縮縫及結構改善工程(採購標的或工程名稱)全部約定事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機關(按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按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第63至64頁)。是系爭工程倘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即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應提出契約變更之相關文件,惟倘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則應先與原告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應於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未依期辦理或僅部分辦理,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即應由被告負擔,是縱被告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仍應就原告增作部分給付工程款。

⒉經查,就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中工項壹、二、1「鋼管材料及

加工」原約定數量為1001.20M,實際施作數量為1490.3M,施作逾30%之數量為188.74M,而工項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原約定數量為556座,實際施作數量為754座,施作逾30%之數量為31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婁渥‧卡第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工程中工項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原約定數量為1001.20M,實際施作數量為1490.3M,施作逾30%之數量為188.74M,而工項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原約定數量為556座,實際施作數量為754座,施作逾30%之數量為31座,其落差原因係因設計時有少算和榮陸橋樑引道之數量,而要求原告增加施作,第1次施工協調會即討論要辦理增加數量,惟原告對於單價有爭議,因此變更預算完成要做契約變更時,原告不同意簽約,因為是照原本決標後之單價計算,原告希望以更高單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5頁)。足見系爭工程就工項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及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等項目所增加施作數量顯較原契約應施作數量甚鉅,此部分工作項目數量有大幅增加之情形時,對於原契約規劃設計及承商估價之基礎皆有明顯變動,如數量大幅增加卻未合理調整單價,對契約當事人一方有不合理之情形,是兩造本應就前揭工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重新訂定合理之單價,方屬公允。如被告未於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或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而仍請求原告先行施作,則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仍應就原告增作部分給付工程款。

⒊又原告復主張前揭工項增加施作數量逾30%部分,壹、二、1

「鋼管材料及加工」工項之單價應為1,795元/M,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之單價應為4,850元/座計算,固據其提出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淞公司)之材料(鋼材買賣/沖裁加工)工程單價分析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紙工程單價分析表僅為報價單尚須蓋章回傳後確認訂購,而經詢問旭淞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單價分析表之款項,其回覆略以:目前無法找到相關發票,亦無單據可佐證,故無法確定收到之款項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是此部分是否為原告實際支出,尚屬有疑。惟參酌被告於招標時提供給廠商包括原告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其上所載單價、細項、數量,係被告提供予廠商作為估價之參考,其中就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原告預算單價為1,789元/M,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之預算則為3,348元/座(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考量被告於預算編列之工資及材料,應其概估工程經費、編列預算、核定底價及估價投標等,應係由專業專職人員透過嚴謹的過程訪查、收集、統計、分析而得,是原告預算之單價分析表,應可作為一般工程市場上合理價格之認定,則前揭工項增加施作數量之合理單價以此為基礎計算,尚屬合理。

⒋至被告雖辯稱前揭工項增加施作數量應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

單價即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為1,616元/M,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則為3,024元/座計算,並以兩造已有聲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約定,且原告係一次性採購而無成本增加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工項之單價固為1,616元/M,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工項則以3,024元/座計算(見本院卷㈠第80頁),然觀諸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其中就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原告預算單價為1,789元/M,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之預算則為3,348元/座(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以及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單價為1,800元/M,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則為4,400元/座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復參以證人婁渥‧卡第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前揭工項原告投標之單價與後續契約之單價不同,係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被告請伊調整後之單價,伊以預算單價乘以總價決標之標比,用製作預算之系統,依等比例調整計算,系爭契約中並無附單價分析表因為是以詳細價目表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決標後,單方面依決標之總價調降前揭工項之單價,而原告雖仍願與被告依調降後之單價簽訂系爭契約,然此係因原告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數量評估其系爭工程整體所須投入材料、人力與獲利,而如前揭工項數量有大幅增加致逾30%之情形時,其估價之基礎自顯有不同,此與物價指數調整亦無關連,尚難逕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單價計算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系爭

工程中就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施作逾30%之數量即

188.74M部分之工程款,應依被告預算之單價即1,789元/M計價,另就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施作逾30%之數量即31座部分工程款,則以被告預算之單價即3,348元/座計算,並加計必要支付及合理利潤,應屬有理。是扣除被告於結算時已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支付部分,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於49,314元範圍內【計算式:{(1,789元-1,616元)×188.74M+(3,348元-3,024元)×31座}×合理利潤(1+10%)×營業稅(1+5%)=49,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77條之2及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壹、三、1 「梁碳纖補強(二層)」工項

施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87,607元,有無理由?⒈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

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為實做數量計價契約,已於前述,是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壹、三、1 「梁碳纖補強(二層)」工項之工程款,自應就個別項目實際已完成之數量、材料之價額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倘原告欲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該約定請求被告價購未完成工項之材料或驗收部分已完成之工程,其要件包括:⑴依實際施工進度須要進場材料;⑵該已到場材料經檢驗合格,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廢棄或不使用;⑶經被告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⑷雙方無另有協議,缺一不可。申言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照價收購已到場合格材料,必須該材料係依該施工項目預定施工時間及該材料預定進場時間進場,未有不合理之過早,且被告在該施工項目預定施工時間及該材料預定進場時間已到來並該材料進場後,始通知契約變更刪減該材料,致不使用該已到場合格材料,始足當之,並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兩造推派代表於109年11月12日第3次趕工協調會之會

議結論略以:㈢台11線漁港橋梁碳纖補強施工,該橋本段甫辦理劣化力學行為及後續補強專家學者會勘,初步會勘結果無立即性危險,朝持續辦理混凝土敲除、鋼筋裸露除銹防銹及裂縫填補施工,俟工務段陳報工程處核定後,再行辦理後續包覆。原告承諾於109年12月30日前全數完成,仍請修正預定進度表等語,此亦有台9線懷恩橋、和榮陸橋及台11線臨海橋樑伸縮縫及結構改善工程第3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復參以證人婁渥‧卡第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11月份施工協調會有提到被告有開會,有告知原告針對梁碳纖補強部分要被告之審查會議同意核定後才能施作,該審查會議原告並未參與,最終審查會議結論是不續做此部分,需要做的是梁碳纖補強之前之工序,混凝土修補等,伊在11月底、12月初跟原告說被告審查會議決定不再續做,在12月17日應該已經跟原告提過,當時被告審查會議記錄尚未製作完畢,伊是電話告知原告工程負責人即證人楊宗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第406頁),足徵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第3次趕工協調會時係協議原告先行施作混凝土敲除、鋼筋裸露除銹防銹及裂縫填補施工(梁碳纖補強前置工作,即工項壹、三之2、3、6)部分,至於梁碳纖包覆補強,則應待花蓮工務段陳報被告核定後始須施作,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曾核定施作此工項之任何證明,且被告花蓮工務段於110年1月20日即以四工花段字第1100006440號函知原告略以:就系爭工程壹、三、1 「梁碳纖補強(二層)」工項,經被告研判該橋大梁裂縫經修復後尚須進行觀察評估,故不予施做,前述不予施作工項本段業於原告進場施作前已先行告知,並確認現場迄今尚未施做該項,爰補行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則系爭工程壹、三、1 「梁碳纖補強(二層)」工項雖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此工項全數刪除不予施作而形同契約變更,然因兩造曾另有待被告核定後再行施作之協議,而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曾核定施作,則其逕自於110年12月17日將此工項所須工料進場,是否合乎實際施工進度須要,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壹、三、1 「梁碳纖補強(二層)」工項

提送之梁碳纖200g送審資料,雖經被告花蓮工務段同意核定,此有被告花蓮工務段109年7月9日四工花段字第1090050999號函暨送審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5頁),惟參諸兩造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各項材料及設備之材料費、試驗費、材料管理等費用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各相關工作項目內,材料進場時廠商應提送材料檢驗合格及出場證明文件確保材料品質合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及被告製作之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記載:梁碳纖200g補強(二層)是否取樣試驗:否;是否驗廠:否,送審資料:供應廠商資料、型錄、相關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另參酌證人婁渥‧卡第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就此工項已有提出材料檢驗合格及出廠證明文件,而經被告同意核定,然同意核定之文件僅是原告詢問被告同不同意用該品牌來訂購,所以是訂購前請被告來確認是否同意,如被告確認同意原告才會訂購,送審提供之試驗報告是指這家材料廠商在別家工程試驗合格之證明,但購買後仍須經試驗報告才能核准進場,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上的意思是不用再送試驗,即雙方不用會同把準備進場前之材料取樣送實驗,僅要送該批材料之試驗報告,會有該批材料之批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頁、第409至410頁),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9日提出梁碳纖試驗合格資料,僅係供被告預先審查是否係合乎系爭契約品質及效用之材料,以確保材料品質合格,後續原告雖於進場前不須就其實際購買之材料會同被告實施取樣試驗或驗廠,惟進場前其仍須提出該批材料檢驗合格及出廠證明文件以供被告確認品質及核對數量。⒋而就壹、三、1 「梁碳纖補強(二層)」工項實際進場之合

格材料數量,原告固提出109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17日材料進場之查驗項目照片及109年9月趕工計畫書(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第228至239頁)為據,然該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確於109年8月20日曾採購梁碳纖,就梁碳纖之實際數量及於109年12月17日實際進場之數量,尚屬不明,另趕工計畫書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雖記載此部分工項之材料進場,然就材料之數量亦屬不明。況依被告招標時之單價分析表可知,壹、三、1 「梁碳纖補強(二層)」工項,除梁碳纖以外,尚有樹脂、砂漿、七厘石、批土、油漆等材料(見本院卷㈠第326頁),此部分材料是否確經原告採購、採購數量為何,是否均有進場,均屬有疑。再參以兩造於110年3月3日履約情形與工期確認協調會議達成結論:「⒌梁碳纖包覆材料需辦理計價部分,因乙方未有進場管制檢驗申請,甲方歉難同意而為材料部份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及證人婁渥‧卡第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材料進場須經管制許可,原告核定計畫裡有進場管制之表單,梁碳纖補強該批材料之檢驗證明、出廠證明,即是同意許可,惟因原告未經過管制許可,故最終並未認定材料有進場,原告所提出109年8月20日材料照片是在原告工廠拍攝,尚未到施工現場,109年12月17日是材料已進場,惟未經管制許可,不知道進場哪些材料,趕工計畫表是廠商製作的,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因為材料並沒有通知管制,所以不知道實際數量,監造計畫管制總表即有提到材料送審之程序,進場管制需依照廠商品質計畫所有之進場管制表辦理進場管制,如果不需要會同採樣,伊只需要看出廠報告、試驗結果即可,伊就會在進場管制表中簽認,就代表材料已經進場,本件原告有提供訂購前之送審文件,但沒有進場管制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至407頁、第418頁)。證人楊宗諺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實際進場時不用再經過管制許可,僅有須會同採樣之工項才須經管制許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由此益徵原告進場時並未會同被告方就此工項進場之材料數量進行確認。又此工項後續並未經兩造就材料或已完成工項進行點交或部分驗收,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40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實際施作部分完成之數量、範圍,及進場材料之數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

工項施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9,504元,有無理由?⒈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

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之第4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記載

,就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施作部分,原告於第4期估驗前已完成445㎡(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另參酌證人婁渥‧卡第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據伊所知,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水刀之壓力,業界一般認知是10,000PSI以上,文獻上記載所謂超高壓水刀則是25,000PSI以上,伊當時於第4期估驗時有核實確認,拱橋底面有完成445㎡,當時計算之面積是原告確實有用水刀處理之範圍,後續於驗收時全數刪除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係因以施工成果照片來看,底面出現髒污、水漬,表示清洗效果不能維持,可能係因水壓不足,或是時間久了因排水或污泥導致髒污,伊有去現場看,原告是在7月份施作的,伊在7月、12月時均有到現場看,估驗是在12月,7月時伊看的狀況裡面是清潔,確實有清潔完成,但伊12月再去看時就已經出現髒污狀況,後來原告提供施工成果照片時,僅提供1張照片,那張照片應該是該工項完工時候提供,原來契約上沒有記載超高壓水刀之壓力值,所以未以書面發函提出應該用多少水壓,伊7月份去看時有口頭告知負責人說要提供水壓計部分,但未告知壓力數值,伊當時也未認知超高壓水刀要在10,000PSI以上,伊僅有告知原告說水壓計後續要提供給被告照片,伊想說待拿到照片後再查證是否符合業界或文獻記載之標準,伊當時係考量原告於7月間既然有施作而核算445㎡之估驗款,因為伊當時認為拱橋底面即445㎡之範圍處理狀況還算合格,然後續原告並未提供施作前中後之照片,且其提供之水壓計伊亦不曾見過,刪除此工項是因為原告沒有達到水壓計之標準,在全部工程完工後,伊有以口頭告知原告說此工項有瑕疵,應該要補正,據伊所知,如用超高壓水刀去打,可以清除漆面,露出原有表面,青苔污泥用超高壓水刀清除後,會露出原有表面,但經過一段時間仍可能會長青苔,以伊個人經驗判斷,長青苔是因為水壓不足,後續也有找文獻做確認,惟也不能排除時間久了就會長青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13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超高壓水刀之壓力值,且原告就

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部分,於110年1月20日第4期估驗前應已完成445㎡之數量,僅係被告對於施作之成果質疑有諸多瑕疵,並以瑕疵未修補至符合被告要求之程度時即未同意辦理驗收,而刪除此工項全數之工程款,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施作之445㎡部分,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僅係品質不符合被告要求最終之驗收標準,是堪認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前就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中445㎡部分之承攬工作已屬完成,此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乃不同之概念。

⒊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部分已有髒污、水漬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惟該照片拍攝時間不明,已難認於完工時確有上述瑕疵存在,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超高壓水刀之壓力值,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以25,000PSI之超高壓水刀施作,僅以一般水柱處理,縱使為真,亦難認係屬瑕疵,況原告施作完成後如有產生髒污、水漬等情形,然如證人婁渥‧卡第前揭所述可知髒污、水漬之原因多端,或因水刀壓力值不足,或因時間經過自然產生青苔所致,是自難直接以被告主觀感受認定此部分為瑕疵。

⒋至原告主張其就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

項實際累計完成之數量應為2,644.6㎡等語,固提出原證13之109年7月22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系爭日誌)、查驗項目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且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之證人楊宗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送原證13、被證7之施工日誌給被告機關?)伊有看過,後面更改的2,644㎡是伊提供電子檔給協辦即訴外人曾閔郁,開會時直接拿USB複製檔案給他,前面是照契約之數量製作施工日誌,後來數量增加會再做結算,去修改先前之施工日誌,不僅7月22日那天有修改,前面都有提供紙本資料,因為變更數量有修改,有太多版本,就變成以電子檔為主,2,644.6㎡是後來跟工程師即證人婁渥.卡第去現場丈量,拉橋之長寬高,再由證人婁渥.卡第計算,前1天丈量,隔日開會檢討數量,當時會議有伊、協辦曾閔郁、證人婁渥.卡第、及被告會計張小姐在場,做完時有跟證人婁渥.卡第討論橋樑混凝土面總數量不確定,所以先記契約數量一半,後來要開會討論實際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16頁)。惟由證人楊宗諺前揭所述可知,系爭日誌為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製作,且因多次變更數量而曾修改,然系爭日誌最終並未經被告同意或審認,且依同樣為原告所製作而為被告所留存之被證7之同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當日累計完成之數量僅有600㎡(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是系爭日誌記載之2,644.6㎡既非經兩造終局確認,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該工項,對於施工數量、範圍均屬不明。再者,參酌證人婁渥卡第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雙方係在110年3月6日會同,不是第一次估驗,是驗收前的一次會同作業,當時確實有算2,644.6㎡,是因為另外有新增和榮陸橋工區之清洗數量,和榮陸橋工區的清洗數量是完全沒有施作的,豐濱橋是施作效果不好,2,644.6㎡是如果應該要完成的話會有之數量,惟原告並沒有全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益徵原告完成數量並未達2,644.6㎡。是原告就其實際完成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之數量為2,644.6㎡乙節所提之證據尚有疵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44.6㎡之工程款,尚難採認。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施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已完成445㎡部分之工程款381,883元【計算式:(743元×445㎡)×合理利潤(1+10%)×營業稅(1+5%)=38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超估利息8,470元,有

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前就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項中445㎡部分之承攬工作已屬完成,業如前述,是被告嗣後於110年7月26日以四工花段字第1100050978號函以此部分工程估驗款有超估為由,而請求原告繳納超估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其給付予被告之超估利息為8,470元,並提出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且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中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

」及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施作超逾30%之工程款49,314元、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381,883元及超估利息8,470元,合計439,667元,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完工後工程款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承前所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壹、二、1「鋼管材料及加工」及壹、二、2「護欄支柱材料及加工」施作超逾30%之工程款49,314元、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381,883元及超估利息8,470元,合計439,667元,暨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