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彭吉達相 對 人 周秋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指定受款人及金額欄位非抗告人所填載,抗告人並無發行系爭本票之本意,系爭本票實為相對人所偽造,抗告人應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及金額欄位非抗告人所填載,抗告人並無發行系爭本票之本意,系爭本票實為相對人所偽造,抗告人應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之情,核屬實體權利爭執,縱所辯屬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TH0000000 002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8年7月20日 108年7月20日 TH0000000 003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TH0000000 004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TH0000000 005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TH0000000 006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TH0000000 007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8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TH0000000 009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9年2月20日 109年2月20日 TH0000000 010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0000000 011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012 108年5月20日 16,000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