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吳進生(財團法人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原審所為之本院111年度法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楊乾鐘基金會)董事長,因紀秀英等董事串連於董事會議反對議案,要求解散楊乾鐘基金會,且拒絕在法人變更登記表示上蓋章,也不依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之調解決議辦理,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且現有14名董事中有吳建森、阮義忠、李明朝、林耀南、楊哲雄、林惠美共6位董事提出辭職,楊乾鐘基金會顯然需要選出新董事,有重組董事會之必要,本件已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此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請求選任臨時董事,原審將本件評價為董事間之不同意見,裁定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吳進生、魏宜徵、藍榮賢、陳忠茂、林光義、林芳瑜、蔡淯鈴、莊凱如、鄭正雄、顏慶章、方儉、陳雪源、洪英花、葉賽鶯、阮登發等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吳進生為臨時董事長。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之立法理由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楊乾鐘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第4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7人至21人組成,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遇有章程變更、董事長、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等重要事項決議,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有該捐助章程可參(法字第3號卷第31、33頁)。而楊乾鐘基金會第2屆董事會原由15人組成,嗣吳劍森、阮義忠、李明朝等4名董事辭職、1名董事死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應出席董事10人中,出席董事9人,委託代理出席1人,並於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達成因前董事長辭世、4位董事辭職,依章程補足15名董事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法字第3號卷第6
1、65頁),可認楊乾鐘基金會董事會「已有」做出補選董事之決議,並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情形。又縱加計聲請人於抗告狀中所指以口頭辭職之林耀南、楊哲雄、林惠美3人(吳劍森、阮義忠、李明朝因已辭任董事,而不計算於現行10人董事席次內),楊乾鐘基金會現行董事尚有7人,仍符合章程之最少須有7人以上董事之規定,尚可依章程第9條召開董事會並議決董事選聘等重要事項,並無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是聲請人所指因董事成員辭職,需指定臨時董事以籌組新董事會,尚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主張董事紀秀英等多人簽署要求結束楊乾鐘基金會、擔任董事者拒不蓋章以致被法院駁回法人變更組織登記、由宜蘭縣政府召開會務協調會亦無法解決、杯葛故意不出席、對於議案,董事紀秀英等多人無理由之反對,而有惡意不為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行為,固據提出連署書(法字第3號卷第45頁)、協調會會議紀錄(法字第3號卷第51至55頁)、董事會議紀錄(法字第3號卷第59至65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自108年10月19日至最後一次109年9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聲請人時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於108年10月19日各項決議均為無異議通過,而109年8月31日董事會則首次因應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取消,另同年9月14日之董事會之議案則為出席之大部分董事反對,有該3次會議記錄可證(法字第3號卷第47、59-65頁),可認截至目前,楊乾鐘基金會僅有1次董事會議人數不足流會,而最近1次與會董事雖反對各議案,惟最終仍有達成應補足董事之臨時動議決議等情,則現行董事會非全然不能或不為運作。觀諸前揭單次出席人不足流會或董事無理由反對之頻率,或拒不蓋章、配合協調、聯名解散之會外情形而言,經核容屬該董事會之董事間就處理事務或楊乾鐘基金會發展方向存有不同意見,尚未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程度,而此不同意見之僵局,宜循章程所規定之會議方式決議或補聘新任董事以尋求解決。是在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楊乾鐘基金會董事會出現「屢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或與會董事一再於「數次」董事會中無理由反對例行議案,致影響基金會正常會務運作之情形下,自難單憑上開事證,逕認目前董事會有不能或不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而需由法院以公權力介入。
五、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未合。原審駁回其聲請,結論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