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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吳金茂

吳李麗英相 對 人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僅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且相對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核屬實體權利爭執,縱所辯屬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