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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姚鶴被 告 沈志隆

雷雄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雷雄寺未辦理法人登記,惟經寺廟登記為具有一定名稱之宗教團體,負責人為黃培基,所在地登記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並設有統一編號具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全國宗教團體資訊網宗教團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雷雄寺係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各項祭祀器物(下稱系爭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被告間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事件,未經受訴法院通知而未參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雷雄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沈志隆,嗣被告沈志隆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9月16日宜院深111司執強字第14438號執行命令定期執行遷讓標的時始知悉上情,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則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9月16日起算,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提起本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志隆於109年10月29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嗣經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雷雄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沈志隆。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當初係由原告與雷雄寺其他信眾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雷雄寺相關廟堂設施陸續興建增加其規模,原告與其他信眾亦陸續支出興建、增建系爭建物之經費,並於出資興建、增建系爭建物時共同購置供祭祀神明使用之系爭動產,系爭動產所有權亦屬原告與其他信眾所共有。原告與其他信眾從未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讓與雷雄寺或他人,況雷雄寺非屬法人,於民法上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無從受讓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前訴訟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致原告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並無從循其他法定程序提起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沈志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志隆:雷雄寺係以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以供奉神祇及信徒參拜為成立宗旨之非法人團體,創建迄今多次增建均係由信徒捐獻出資,則其等信徒捐獻出資之對象自當均為雷雄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被告雷雄寺為納稅義務人。雷雄寺對系爭建物及放置於內之系爭動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嗣由被告沈志隆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事實不符,原告非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原告尚非不得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告不得逕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雷雄寺:既經原確定判決敗訴即願遷讓系爭建物,惟被告沈志隆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予以斷電並更換門鎖,希望可以處理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動產並請出神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志隆前對被告雷雄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遷讓系爭建物,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該判決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舉捐贈名錄(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僅有原告曾捐贈其新臺幣1,000元之紀錄,依常情,該等捐贈為對寺廟之捐獻,無法據此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得主張其所有權。原告雖主張亦有出資興建、增建系爭建物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陳為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難信為真。則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非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