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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建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國全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之1個月薪水收入確實約僅新臺幣(下同)36,000元,伊不清楚公司為何投保薪資為40,100元,且該投保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抗告人實際領得薪資後差額為2,654元,抗告人豈有隱匿之必要;又就抗告人清算前2年必要之支出,伊有工作時確實向父母給付扶養費共約183,000元,且因抗告人長兄吳春鴻不知所蹤、長久未與家族聯繫,父母之扶養費用確僅由其及其二哥吳凱鳴支出,縱原審認扶養費有疑義,大可將之刪除或降低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不應遽此推認抗告人對支出事項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另抗告人先前誤認父親吳松明並無存摺,於發現錯誤後已立即向法院陳報,且其帳戶內幾無存款,抗告人並無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僅有民國000年間生效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伊確實不清楚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其他商業保險是何人為其投保;再就伊於108年間之簽帳消費部分,係因記憶所限或憑證未留存,致無從說明,抗告人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原裁定指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未盡據實陳述之協力說明義務,以此駁回清算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另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略為:「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故法院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文件為裁判基礎,如認可參酌其他相關資訊,以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始有積極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因此,抗告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另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並無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等語。惟查:㈠抗告人就其收入部分,雖稱其於聲請清算後有更換工作,現

在彰化伸港鄉群豪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3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核與本院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投保薪資為38,200元已有不符,抗告人其後雖提出存摺明細,改稱每月平均薪資為38,863元等語,然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已難認其確有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㈡又抗告人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間)必

要支出為:膳食費180,000元、交通費29,700元、房屋租金163,600元、健保費13,536元、國民年金18,864元、水電費10,300元、電話網路費24,957元、燃料費900元、雜支24,000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4至26頁),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納費義務人:黃貴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74頁),每月平均支出為19,410元,均高於107年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262元、17,599元及18,600元,而關於抗告人每月所支付之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電話網路費等支出,均未見抗告人提出其計算之依據及相關單據,則各筆支出數額既有不明,如何能謂其係平均估算,法院又如何能酌定以何數額為適當,是自難認其聲請清算時確有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㈢抗告人另陳報因長兄吳春鴻不知所蹤,抗告人之父母扶養費

僅由抗告人及其二哥吳凱鳴支出等語。惟依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聲請人將給予父母親之費用列為扶養費,本院自須審酌其父母親是否受其扶養之必要、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該等義務人是否亦有給予其扶養費及其數額等情,以資審認本件聲請人有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其合理之數額,而原審為審酌上情,業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母親,併應敘明其他共同扶養之人無分擔扶養費用之理由,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提出聲請人全戶及子女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5頁),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確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而抗告人雖提出其母黃貴英之蘇澳地區農會存摺,及其父吳松明蘇澳區漁會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5頁、第179至180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黃貴英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黃貴英尚領有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之利息收入,足徵黃貴英在其他金融帳戶另有存款,顯見抗告人並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亦致原審無從適切判斷抗告人之父、母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及抗告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數額之妥適性。且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本件聲請前2年之收入,填載為約486,125元,並填載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648,857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其中父母扶養費部分填載為約18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然抗告人又於備註欄稱:「上開01至09項支出在聲請人無工作時係由其之父母資助」(見原審卷一第26頁),則抗告人之父母既有餘裕資助聲請人前述每月約19,410元之生活開銷,又何須抗告人支出上開扶養費?是抗告人是否據實陳報其收入來源?是否已盡其據實陳述之協力及說明義務,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屬可疑。

㈣況抗告人雖稱其大哥吳春鴻早已離家並將戶籍遷出長久未與

家族聯繫,然經原審依職權訊問關係人吳春鴻到庭陳稱略以:伊目前設籍蘇澳鎮南成里文化巷81號;將戶籍遷至該址很久了;因為家本來就在那裡;偶爾會回去,與抗告人可能1年見不到1次面,平常平均1、2年看到抗告人1次;平均1、2個月回到文化巷81號看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4頁),故抗告人前稱吳春鴻不知所蹤、長久未與家族聯絡等語,亦與關係人所述不符,且經原審將吳春鴻之訊問筆錄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復具狀翻異前詞,改稱於110年初曾與吳春鴻相遇等語,足見抗告人前後所述不一,難信抗告人先前陳述吳春鴻不知所蹤乙節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若認扶養費用非必要支出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大可將該費用於必要支出項目中予以剔除或降低抗告人所給付之金額,無法據論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然倘認抗告人之主張可採,則消債條例第82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蓋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之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將來是否免責之認定,法院認為必要時,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並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否則法院在判斷是否屬必要支出及數額上難認有所憑據,實非逕予將之剔除即足,是抗告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稱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僅有108年生

效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1張,其與父母均不知悉為何抗告人為其他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然查,各該78、87、92年生效之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之母黃貴英,部分保單之保費繳費年期甚至長達20年,合計每年保費亦逾20,00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於如此長期投保期間及相當數額保費之情形下,抗告人及其父母均稱不清楚,實難信為真實。況抗告人既於108年再向國泰人壽購買終身壽險,則其向國泰人壽查詢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其他商業保險資料,並非難事,然抗告人迄仍未積極提出其他說明,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㈥再者,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抗告人自陳現可作為清算財團僅有108年生效之壽險保單(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然僅繳納1期保費19,900元,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顯低於19,900元。併觀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為38,863元,現在彰化就職生活,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臺灣省),則其每月餘額為21,787元。又抗告人為61年10月間出生,目前年齡49歲餘,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15餘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則倘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並以前揭每月餘額之80%即17,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償還方案最短6年期為計算,債權人可獲償之金額高達約1,254,960元(計算式:17,430×12×6=1,254,960元),債權人受償差額懸殊過大,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量亦顯失公允。準此,抗告人自應執以積極態度與各債權人盡力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以繼續清償債務為是,而非逕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圖消債條例幫助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之利益,藉以聲請清算,如此當無法貫徹本條例所定之立法意旨。且縱使抗告人無法與全體債權達成協議,亦不應逕行聲請清算,迴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可獲得較高清償之可能性而濫用消債條例,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以維持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平衡,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是抗告人逕行聲請清算,亦有不當。

四、從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之初或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為前後不一之說明,致本院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