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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 務 人 呂榮盛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陳家昱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洪佳妙、呂亮毅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86,41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680,471元,與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均相同,且本件債權人之本金金額或與前案更生程序相差無幾,僅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增加,此有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臺北地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略以:因收入不穩,亦不懂法律,故未曾向法院聲請延展更生,亦未曾依前揭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則債務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例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從而,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然浪費前所為之更生程序,而無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爰依前開說明,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