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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債 務 人 白志雄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蔡學治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債 權 人 宜蘭縣私立六福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黃米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1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376,87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雙方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與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376,878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3,5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3,518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2,716元、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則於調解程序陳報債權額為342,599元、宜蘭縣私立六福護理之家亦陳報債權額為299,285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51,698元(計算式:553,580+162,716+93,518+342,599+299,285=1,451,698)。

㈢聲請人主張先前擔任貨運司機,目前則為臨時工,每月薪資

約為35,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工作行事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本院認以3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較低,應可採信。爰以1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2,000

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9年10月及110年12月生,現為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觀之,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未逾前揭標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在家照顧子女,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3,0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配偶高筱燕係90年2月生,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之保險記錄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05至111頁、第117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3,000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應屬合理。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5,000元後、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費用15,000元,所剩之餘額為5,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0年出廠之車輛,殘值有限,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451,69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5,000元,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