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文華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新渝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89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雙方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與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89萬元,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23至36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2月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2月7日,尚有100萬6,0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2月7日,尚有7萬9,52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2月7日尚有3萬3,2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2月7日尚有2萬5,7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2月7日尚有9萬0,49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8萬4,834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1萬9,961元(計算式:1,006,080+79,524+33,239+25,790+484,834+90,494=1,719,961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福祺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打零工,

每月薪資約為4萬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為憑,且核與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認以4萬6,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本

院衡以聲請人之子王翊丞係92年1月生,現已成年且有薪資收入,平均月收為2萬6,937元,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37頁),參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堪認王翊丞部分應無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另名子女王翊齊為94年1月生,現亦甫成年,雖仍在學中,平均月收為1萬6,656元【計算式:(18,899+13,104+11,814+10,730+18,527+19,443+18,988+20,809+17,589)÷9=1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7至201頁)在卷可按,與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差無幾,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㈥再者,聲請人另列其母林秋月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

月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而查聲請人之母林秋月為38年4月生,其自103年4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1,320元,另自109年2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惟其109、110年均無其他所得收入,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堪認其應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又林秋月無偶,其扶養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張文軍、王青春、王文德、王倩慧等共5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扶養其母林秋月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遺屬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1,599元【計算式:(17,076元-1,320元-7,759元)÷5=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適當。

㈦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6,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8,675元(計算式:17,076元+1,599元=18,675元),剩餘2萬7,825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參諸聲請人為62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15年左右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萬7,825元之80%清償債務,約6.4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9,961元÷(27,825元×80%)÷12=6.44】,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2萬7,825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5.1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9,961元÷27,825元÷12=5.15)。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