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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債 務 人 李怡伶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1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875,44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7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雙方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875,449元,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月2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74,76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9,51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6,209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96,2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7,91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744,630元(計算式:574,769+99,513+606,209+1,196,229+267,910=2,744,630)。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

均收入為37,760元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109/01至111/01薪資清冊及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且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清冊可知,聲請人每月均有常態性加班,是其固定薪資之計算,除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其他津貼、伙食津貼、獎金外,亦應加計加班費,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平均月薪應為48,151元【計算式:(40,951+40,946+45,830+46,159+46,642+43,686+48,563+48,916+65,248+53,332+45,386+45,442+52,294+48,614+44,208+48,484+48,904+45,887+42,609+46,547+73,550+46,394+40,287+47,270+47,623)÷25=48,151元】,本院認應以48,15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946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94年8月及96年5月生,現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主張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式:7,973×2=15,946),尚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另列其母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為5

,315元等情,而查聲請人之母李王雪瓊為53年5月生,其自109年1月起按月受領遺屬年金3,772元,惟其109、110年均無其他所得收入,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9頁),堪認其應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又李王雪瓊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李怡美、李佩芬等共3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三等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母李王雪瓊之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遺屬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4,058元【計算式:(15,946-3,772)÷3=4,058】,始屬適當。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8,15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35,950元(計算式:15,946+15,946+4,058=35,950)後,所剩之餘額為12,201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744,630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清償期長達18.75年,且此尚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累積,是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