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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 務 人 程瓊彙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程瓊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程瓊彙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10年2月26日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案件進行更生之執行,然於更生案件執行中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乃裁定債務人自110年8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遲滯程序: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又「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出更生方案,亦為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負之義務。

2.查本件債務人程瓊彙前於109年9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10年2月26日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案件進行更生之執行,惟於該更生案件執行程序中:①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函請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製作附表,及查報所任職公司行號及薪資與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及說明生活費用有無接受他人資助,及提出近1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陳報有無汽車及機車,及陳報有無領取給付、補助、津貼或年金及其金額,及陳報有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及陳報所受強制執行案號,及陳報實際住居所及居住原因等,該函業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至債務人之戶籍地、於110年3月12日寄存於債務人所陳報地址之管轄派出所,而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5-36頁),然債務人並未依限提出;②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函請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函並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至債務人之戶籍地、於110年4月19日寄存於債務人所陳報地址之管轄派出所,而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90-91頁),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③本院於110年5月13日又再函請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函並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至債務人之戶籍地及債務人所陳報地址,而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99-100頁),然債務人仍未依限提出。是本件更生案件之執行,因債務人拒不配合提出其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資料及財產資料,且經本院2度函請提出更生方案,又不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8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於上開清算案件執行程序中:④本院再於110年8月9日函請債務人於10日內陳報其財團書面說明書、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資產表等,該函並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至債務人之戶籍地、於110年8月16日寄存於債務人所陳報地址之管轄派出所,而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0-11頁),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⑤本院又再於110年9月17日函請債務人於10日內陳報其財團書面說明書、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資產表等,該函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至債務人之戶籍地、於110年9月27日寄存於債務人所陳報地址之管轄派出所,而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55-56頁),然債務人仍未依限提出,嗣因債務人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於109年9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自110年3月後經本院5度函請債務人陳明其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資料或財產資料,或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各函均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然債務人均不予理會、拒不提供,是債務人上揭所為,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本條例所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堪認其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其前揭拒不配合之情,致本院無從及時瞭解其有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或財產,已致上開更生程序之重大延滯,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從而,本件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又查債務人於109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數約有:薪資5萬元、薪資18萬元,合計約為23萬元,經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9,583元【計算式:23萬元÷24月=9,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約有:租金每月8,888元、電費每月1,500元、電話費每月900元、健保費每月749元、其他支出每月15,000元、扶養母親費用每月5,000元,經計算其每月平均支出為32,037元【計算式:8,888元+1,500元+900元+749元+15,000元+5,000元=32,037元】,而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23-27頁);嗣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案件執行中,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復於110年11月11日陳報其因於110年失業,110年計至10月底為止之收入僅有補助金30,000元、生活津貼36,000元,經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6,600元【計算式:(30,000元+36,000元)÷10月=6,6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13,000元、水電費1,250元、瓦斯費150元、電信網路費1,500元、餐飲費5,000元、其他雜支5,000元,經計算每月平均支出為25,900元【計算式:13,000元+1,250元+150元+1,500元+5,000元+5,000元=25,900元】,而其名下僅有10餘年前購入之機車1輛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78-82頁);是本件無論就債務人於109年9月15日或110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其每月均嚴重入不敷出,每月透支額高達22,454元、19,300元,況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則其超支之部分甚鉅,其究係如何負擔?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107年9月15日(即聲請更生前2年)至110年11月11日,長達3年期間均能每月嚴重超支開銷將近或超過2萬元,憑此已可見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甚明。況且,本院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業已發現債務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而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命債務人就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部分,敘明事實並提出相關資料,惟債務人嗣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其都是靠自己、沒爸媽兄弟姊妹可靠、沒欠任何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407頁);嗣本院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案件執行中,於110年3月9日又函請債務人說明生活費用有無接受他人資助,債務人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資料;嗣本院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案件執行中,經函請債務人陳報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陳報狀仍未記載有何接受他人資助之情(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78頁);詎本院再於111年10月5日函請債務人說明其「107年9月15日至110年8月2日」及「110年8月2日迄今」各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屬資助」,債務人則於111年11月9日函復陳稱有接受男友陳啟榮每月約1萬元資助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既有自107年9月15日起接受男友每月資助生活費用1萬元,卻於本院上述多次命其提出相關事實時均未予說明,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更屬明確,且債務人上開行為致本院無從了解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已致上開更生、清算程序之重大延滯,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從而,本件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業於111年11月22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說明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本院審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而債務人未提出財產清冊詳實說明財產狀況,其未履行誠實陳述義務情節尚稱重大,是本件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