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 務 人 黃盛一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吳昶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慧琪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盛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有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5,033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債權人等均未於前開證據調查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一筆借款15萬元後不再還款,屬奢侈浪費之行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密集預借現金後即未償還,並無還款誠意,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視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依法裁定之。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法裁定。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有關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1年11月8日訊問時所陳報,其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收入僅有榮民就養金每月14,000元等語。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債務人自92年11月27日起,即無固定受雇工作,其於108年、109年、110年之3年間,亦僅有109年間有自社團法人宜蘭縣失智症照顧服務協會領取3,2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屬零星收入,又查債務人之國民年金資料,其自108年8月起,每月亦僅有40元之國民年金給付。
是以,因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人確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參以債務人係32年11月出生,年近80歲,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僅有每月14,040元(榮民就養金14,000元及國民年金40元);又債務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應為每月17,076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自應認債務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承上所述,因債務人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一)查本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前揭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債務人借款後即未還款,無還款誠意或屬奢侈浪費等語,亦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發現其於本件聲請清算(110年9月27日具狀聲請)之前兩年即108年9月27日後,確有於108年12月3日出境至108年12月10日入境之出國紀錄1次,惟對此債務人則陳稱當時出國係帶自己的親戚朋友團體旅遊,因擔任領隊,自己可免費旅遊,並可賺取每天每人100元之微薄小費等語。而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僅有1次出國7日之紀錄及其上揭陳述情形,對照其所負債務成立之日期及總額(至少5,439,755元),尚難認其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係因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奢侈服務,致所負債務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所生,本件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至債務人上述陳稱賺取有小費收入,而此部分收入未經其記載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似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僅有1次出國7日之紀錄,縱有賺取小費,亦屬一時性之零星收入,且收入堪認微薄,是債務人此部分未揭露實際收入之情形,雖屬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義務之行為,然是否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所為,抑或因屬非固定之零星微薄收入而為其於聲請時所未及注意導致漏載,並非無疑,且此部分未揭露收入之情形堪屬輕微,對於清算程序執行時各債權人得獲償之金額亦不生影響(漏未揭露者為108年12月之收入,而清算程序係於111年2月9日始開始,並以斯時存在之財產為清算財產),是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況,是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又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