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唐綺蓉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唐綺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又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民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唐綺蓉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情形而予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比例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自100年11月17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有終止清算之必要,而於102年3月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終止清算程序後,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並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則聲請人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
所示債權人一定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各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一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單、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現金存入收執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銷戶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自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清償之數額,並請各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已於106年9月5日結清銷戶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受有如附表所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69至86頁)。準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堪予認定。
㈢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且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並無足採。復斟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權達百分之20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雖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而非當然予以免責,惟觀諸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而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達百分之20以上,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從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容非本件免責應予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詳如附表),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依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金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金額百分之20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是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所定之受償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156元 67,231元 67,904元 是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811元 23,362元 23,596元 是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115元 67,223元 67,895元 是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790元 58,158元 58,740元 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41元 236,408元 238,772元 是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225元 122,245元 123,467元 是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270元 47,854元 48,333元 是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315元 42,863元 43,292元 是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2,555元 220,511元 1,102,555元 是(已結清) 總計 4,429,278元 885,855元 1,774,554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