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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淑梅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開庭,聲請人因公無法出庭,經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後,得知當日開庭進行狀況,承審法官以:「...家人沒想把這些債務解決一下嗎?不然這樣老是很多官司要打,沒辦法解決喔...」、「...家屬這樣也是應該出來解決呀,不是搞一屁股的債放在那邊,然後官司來當然以他失智來當作一個搪塞藉口,...不是說每次都靠著這樣方式,感覺很像來騙銀行的錢呀...」、「現在一定是你弟那邊沒有錢,他只好才找抵押物出來清償嘛,我說嘛官司還沒打完,到最後誰會勝誰會輸也不見得嘛...」及「你叫銀行去找你弟弟,你爸過世後你們就拋棄繼承,財產自己承受,這樣說法也不合理」等語,顯見該法官諸多有失公正廉明言語,足認該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該法官迴避審判,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等判例、107年度臺抗字第863號、107年度臺抗字第887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譯文(見本案卷第29至35頁),該承審法官並未對於該案表明具體心證或特定立場,且表示「到最後誰會勝誰會輸也不見得」,故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為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又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分析利害關係,並就系爭事件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此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且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對兩造而言,亦可藉此檢視其就系爭事件之勝敗機率,或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取捨,以及有無補強抗辯事實之必要,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況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且法院之判決或全部有利於原告、或全部有利於被告、或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此乃事物當然之理,尚無從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不如當事人之期待,逕予推認或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五、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