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宜蘭縣羅東鎮樹林里辦公處法定代理人 黃再興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黃再興對第三人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0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1萬6,896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但黃再興為宜蘭縣羅東鎮樹林里里長,故系爭帳戶中尚有聲請人以黃再興之名義,存於系爭帳戶之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等共計84萬1,941元,是上述扣押金額中僅47萬4,955元為黃再興個人責任財產,其餘款項均屬聲請人所有,是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上開金額顯非全然為黃再興所有,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又上述條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再興為強制執行,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上述存款並非全為黃再興所有,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於上述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記載在案。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者,乃黃再興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得請求羅東農會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然聲請人本件並未說明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即上述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提出資料以為說明,是本件審酌聲請人停止執行並無其必要性且妨礙債權人依法迅速滿足債權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