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智彰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告於開庭時所為之陳述涉嫌毀謗,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其聲請意旨尚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